李世国
刘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
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
刘勇
刘成
刘洋
王兴成
董迎春
原告李世国,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满族。
原告刘勇,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满族。
原告刘成,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满族。
原告刘洋,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满族。
原告王兴成,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满族。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洋、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迎春,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世国、刘勇、刘成、刘洋、王兴成与被告董迎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国、刘勇、刘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赵月和被告董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以“欠款人”身份向五原告出具《欠条》,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五原告履行全部债务。被告所说质量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迎春向原告李世国、刘勇、刘成、刘洋、王兴成支付工资20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以“欠款人”身份向五原告出具《欠条》,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五原告履行全部债务。被告所说质量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迎春向原告李世国、刘勇、刘成、刘洋、王兴成支付工资20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王泽文
审判员:李为民
审判员:仇慧奇
书记员:杨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