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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民事判决书(16)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淑华
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
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
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
王立祥

原告卢淑华,女,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金屋花苑3栋4单元7号。
委托代理人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533号。组织机构代码:76662000-0。
负责人罗毅伟,职务:经理。
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2999号。组织机构代码:60749719-9。
法定代表人付长明,职务:董事长。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立祥,男,上海佳吉快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卢淑华与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吉秦皇岛分公司”)、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吉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春洲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吉公司订立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经被告佳吉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转运后,运输物品丢失的事实存在。被告将原告托运的物品丢失,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出具的《货物运单》应为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格式合同,被告佳吉秦皇岛分公司在为原告办理转运手续时,只向原告出具了收费《收据》,没有出具《货物运单》,原告未在《货物运单》上签字,《货物运单》上的特别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关于按声明货物价值1000元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的实际损失。对于损失,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托运物品的实际价值,原告提交三份《辽宁省本溪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与原告向被告提交《理赔申请》所附的六份《辽宁省本溪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复印件相矛盾,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药物损失23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996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将货物丢失,应退还原告托运费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托运费40元,共计3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吉公司订立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经被告佳吉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转运后,运输物品丢失的事实存在。被告将原告托运的物品丢失,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出具的《货物运单》应为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格式合同,被告佳吉秦皇岛分公司在为原告办理转运手续时,只向原告出具了收费《收据》,没有出具《货物运单》,原告未在《货物运单》上签字,《货物运单》上的特别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关于按声明货物价值1000元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的实际损失。对于损失,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托运物品的实际价值,原告提交三份《辽宁省本溪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与原告向被告提交《理赔申请》所附的六份《辽宁省本溪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复印件相矛盾,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药物损失23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996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将货物丢失,应退还原告托运费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托运费40元,共计3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为民
审判员:毕海波
审判员:仇慧奇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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