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宜民,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燕锦里3栋2单元5号。
委托代理人杨义增,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志贤,女,系原告之母。
被告单丽娅,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西玻里8栋2单元403室。
被告赵亮,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西玻里8栋2单元403室。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钤,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宜民与被告单丽雅、被告赵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益增、高志贤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08年,我给金街的饭店送气的时候,被告赵亮看见我,给我叫过去,让我给龙岛香辣蟹送气,每月一结账。刚开始每个月都结,几个月以后说店里效益不太好,不能按时结账,偶尔给结一次帐,每次一两千元,到后期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结账,大约2009年的时候,被告赵亮将龙岛香辣蟹改名为简阳羊肉汤锅,地址没变,老板和员工都没变,2010年8月份,赵亮又让我给他的另外一个店秦皇海岸送气,也是口头协议一月一结,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4454元,利息5615元。原告提交:1.《简阳羊肉汤锅订餐卡》两张,其中一份订餐卡上印有“赵记”,地址为金街名豪对面,电话为0335-7968888,证明简阳羊肉汤锅的老板是赵亮。被告认为,订餐卡不能证明店就是赵亮开的。2.门市照片两张,证明金街的简阳羊肉汤锅在2011年年初搬到了开发区长江中道30号。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收据》111张,总额是34454元,其中收款单位注明为简阳羊肉汤锅的票据中有8589元票据是单丽娅签字,姓周的签字的票据有303元、付云辉签字的有568元,杨新签字的有300元;收款单位注明为龙岛香辣蟹票据中有10238元是单丽娅签字,肖环签字的有6780元、李灿灿签字的有5713元,杨新签字的有1288元。上述款项总计33779元,其中2009年4月25日,金额为505元的《收据》上没有收款单位及交款人签字,原告将此款计算到单丽娅签字总额当中。收款单位注明为秦皇海岸票据中有李波签字的225元,赵婷婷150元,高瑞朋300元。上述款项总计675元。二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中有9个人的签字,签名不尽相符,《收据》不能证明龙岛香辣蟹店和简阳羊肉汤锅是二被告合伙开办的。被告单丽娅对《收据》上是否是本人签字有异议,认为其只是简阳羊肉汤锅、龙岛香辣蟹的店员,不知道这两个店的老板是谁。不申请对单丽娅签名做笔记鉴定。5.原告申请证人刘永利出庭作证,证人是帮原告的送气的,证人证实:“从2008年开始至2011年,我帮张宜民送液化气,跟张宜民给龙岛香辣蟹和简阳羊肉汤锅及秦皇海岸送气。赵亮开始给气款,后来不给气款了。后来赵亮把店搬到开发区了。签字都不是老板,签字的人说老板是赵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6.原告申请调取订餐卡上0335-7968888订餐电话的机主登记情况,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机主号码7968888;大户名:Y龙岛香辣蟹;客户名称:赵亮;证件号码:130302198102101457;用户地址:海港区马坊市场(604)马坊街5号;开通时间:2008-11-13;联系电话:13930308888”。被告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龙岛香辣蟹是被告合伙开办的,电话号码可以借用,不知道电话号码借用给谁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原告称,海港区马坊市场(604)马坊街5号与订餐卡记载的金街名豪对面是同一个地方,7968888号码和13930308888号码都是赵亮用的,赵亮和单丽娅是夫妻关系,二人一起经营简阳羊肉汤锅和龙岛香辣蟹,原告供气大部分是单丽娅收的,有一部分是服务员收的,可以理解为二被告委托服务员收气,应由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可以证明赵亮是两个店的老板。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三处店铺均未办理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收款单位为简阳羊肉汤锅、龙岛香辣蟹的《收据》、《简阳羊肉汤锅订餐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出具《证明》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简阳羊肉汤锅订餐卡》中标记有“赵记”字样,订餐电话登记的大户名是龙岛香辣蟹、客户名称为被告赵亮。被告赵亮认为电话号码可以借用,不知道电话号码借用给谁了,并否认简阳羊肉汤锅、龙岛香辣蟹是其开办的,被告赵亮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认定被告赵亮是饭店的开办人;被告单丽娅对《收据》上是否是其本人签字存在异议,但不申请做笔记鉴定,应认定《收据》上签名是被告单丽娅本人的签名。被告单丽娅自称其为雇员,不能说明谁是其雇主,对其辩解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单丽娅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单丽娅应当向原告承担债务责任。综上,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成立,被告辩解不能成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2009年4月25日,金额为505元的《收据》上没有收款单位及交款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液化气,此款不应计算到欠款总额当中。收款单位标注为简阳羊肉汤锅、龙岛香辣蟹的《收据》中,欠款总额应为33274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与秦皇海岸店有关,要求二被告给付秦皇海岸店所欠675元款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交被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亮、单丽娅给付原告张宜民欠款332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为民 审判员 毕海波 审判员 仇慧奇
书记员: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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