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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爽,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海艳,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满族。

原告张爽诉被告苗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爽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继祥、被告苗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约定自收到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二、交付方式:乙方将借款中的95万元打入(甲方指定)刘明辉的账户,其余5万元当面交付甲方本人。三、双方约定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5%,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甲方支付乙方主张债权所垫付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公告费等。
甲方为保障借款的按时偿还,将个人所有的两套商品房作为此次借款担保的抵押,并在签订合同之日,将购买两套商品房的相关手续和证明交给乙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按协议约定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张爽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其中玖拾伍万元(950000元)已打入我指定的刘明辉的账户,其余伍万元(50000元)现金已由我当场领走”。被告将其购买的秦皇岛博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博辉戴河国际1幢10单元1009号、1010号房屋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原告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迟迟不还,并且不按约定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提交:1、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指定将其中的95万元打入刘明辉的账户,剩余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原告本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且被告将其个人所有的两套商品将作为抵押,保证按期还款。
2、2013年4月2日被告苗海艳出具的《收条》一份,和2013年4月2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将95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刘明辉账户,剩余5万元现金已由被告当场取走。
3、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将其两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原告做为抵押。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苗海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称,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要求还款,我一直找她多次,要求还款,一直找不到她,她说她一直在外地,所以利息我无法支付。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协议》已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100万元。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息5%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该约定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海艳向原告张爽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3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苗海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海波

书记员: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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