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日报》社印刷厂,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横路1号。
负责人:金则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湖北日报》社印刷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汪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证据等应诉材料。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静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传耀、人民陪审员谭博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日,我厂与被告签订承印合同。约定由被告以武汉周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义委托我厂印刷《爆笑@族》、《推理1+1》杂志等。承印合同签订后,我厂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将印刷品交付给被告,印刷费总金额为578965元,但被告仅支付400000元,余款178965元经我厂多次催收,至今未付。另外,经我厂调查,武汉周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从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综上,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支付我厂印刷款1789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承印合同。证明2007年11月1日,我厂与被告签订承印合同。约定由被告以武汉周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义委托我厂印刷《爆笑@族》、《推理1+1》杂志,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合同价款、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
2、补充协议。证明2008年2月14日,我厂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与我厂就印刷《推理1+1》杂志具体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的事实。
3、对账单。证明承印合同签订后,我厂印刷费总金额为578965元,被告仅支付400000元,差欠178965元。
4、武汉市工商局网站查询结果。证明武汉周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在武汉市工商局登记备案,应由被告个人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未予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据此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对该对账单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甲方(即武汉周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乙方(即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楚天印务总公司)就《爆笑@族》、《推理1+1》杂志的印刷事宜签订承印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承印上述杂志,印刷费采用总包干价,《爆笑@族》每本印刷费为1.4元,《推理1+1》每本印刷费为1.19元;如每种杂志页码有调整,价格另行协商,海报以实际幅面、印数、纸张结算;甲方应在当期杂志印刷前预付30%的费用,在下期杂志印刷前付清余款。如甲方逾期不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向甲方按日收取当期印刷费3%的滞纳金等。此外,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的是武汉周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章,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签署的是“汪某某”的名字,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的是《湖北日报》社印刷厂合同专用章。
2008年2月14日,甲方(即武汉周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乙方(即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楚天印务总公司)就承印《推理1+1》杂志改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印刷费为每本1.33元等。在补充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的是武汉周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章,补充协议尾部甲方代表处签署的是“汪某某”的名字,合同尾部乙方处既无盖章,也无签名。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与被告签订该补充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承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是否全部履行了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完成印刷及交付)义务不清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原告为被告印刷,被告共计应支付印刷款578965元,被告总计付款400000元,尚有178965元未付等。但该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只是原告单方出具的。
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印刷款等为由,诉于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楚天印务总公司是其在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内部的称呼,原告工商登记的名称是《湖北日报》社印刷厂,因此其在上述合同中,乙方注明的是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楚天印务总公司,但实际在落款处盖章的是《湖北日报》社印刷厂即本案原告。
还查明,据原告称,经其在相关工商查询网站上查询,武汉周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未登记注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主体适格。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印合同和补充协议时,拟写的合同乙方均是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楚天印务总公司,但因合同落款处乙方加盖的是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因此,该合同的乙方实际应为原告,原告是本案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以其名义就本案所涉承印合同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上述承印合同和补充协议上拟写的甲方虽然是武汉周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且合同落款处加盖的也是武汉周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章,但因现有证据证明武汉周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未依法注册成立,因此,原告将合同落款处签名的个人即被告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的主体也是适格的。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印刷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承印合同和补充协议,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如送货单等)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合同,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真向其支付过400000元印刷款;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也是其单方出具的,未得到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印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但原告向被告主张印刷加工款项,除了提交印刷加工合同外,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了上述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下欠其印刷款。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向其支付下欠的印刷款(或印刷费)等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日报》社印刷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79元,由原告《湖北日报》社印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林静寂
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
人民陪审员 谭博文
书记员: 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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