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日报》社印刷厂,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横路1号。
负责人:金则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毅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南路6号京韵花园B1501室。
法定代表人:蒋绍润。
原告《湖北日报》社印刷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毅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证据等应诉材料。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静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传耀、人民陪审员谭博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4日,我厂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我厂印刷《现代少年报》、《人才摇篮》杂志。同年12月17日,我厂与被告再次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我厂印刷《福娃娃宣传册》。2007年4月23日,我厂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我厂印刷《母婴用品宣传册》。双方在上述三份合同中对各自权利义务、合同价款、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厂依约履行了上述全部合同义务,并将印刷品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拖欠我厂印刷费25842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支付我厂印刷款258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合同三份。证明2006年12月14日,我厂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我厂印刷《现代少年报》、《人才摇篮》杂志;2006年12月17日,我厂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我厂印刷《福娃娃宣传册》;2007年4月23日,我厂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我厂印刷《母婴用品宣传册》。且双方在上述三份合同中对各自权利义务、合同价款、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
2、结账明细单、发货清单。证明合同签订后,我厂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将印刷品交付给被告。我厂印刷费总金额为295380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258420元。
被告未予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据此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印刷《现代少年报》、《人才摇篮》,合同总价5000元等。合同第3条约定,交货期限为菲林到厂后,三天内交货;合同第4条约定,交货地点为街道口京韵花园B-1501室;合同第5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周一期,月结。此外,合同还就包装方法及费用负担、运输方法及费用负担、质量及数量检验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06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印刷《福娃娃宣传册》,合同总价5900元等。合同第3条约定,交货期限为2006年12月18日下午;合同第4条约定,交货地点为竹苑小区;合同第5条约定,付款方式为2007年1月30日结款。此外,合同还就包装方法及费用负担、运输方法及费用负担、质量及数量检验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07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印刷《母婴用品宣传册》,合同总价为17000元等。合同第3条约定,交货期限为2007年4月25日;合同第4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京韵花园或竹苑小区;合同第5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此外,合同还就包装方法及费用负担、运输方法及费用负担、质量及数量检验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印刷服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印刷品,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发货单上予以了签收。
2008年1月24日,经双方对账后,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结算明细单(双方签署的合同只是约定的某一期的结算价格,实际的结算以实际印刷的数额为准)。该结算明细单载明,原告对被告的应收款(实际为印刷款)总金额为295380元。在该结算明细单下部,被告盖章予以了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双方结算之前被告已经支付了36960元,但该付款在结算明细单中未显示。因此,被告下欠的印刷款金额为258420元。
2015年4月27日,因被告一直未付下欠的印刷款,原告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结算明细单是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所进行的结算。在原告按约进行印刷加工并交付印刷品等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印刷款等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毅智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日报》社印刷厂支付下欠的印刷款258420元。
如果被告武汉毅智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76元,由被告武汉毅智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林静寂
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
人民陪审员 谭博文
书记员: 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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