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日报》社印刷厂,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横路1号。
负责人:金则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稳,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幻彩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梅苑小区103栋3单元8-1-1房。
法定代表人:蒋晏定。
原告《湖北日报》社印刷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幻彩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证据等应诉材料。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静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传耀、人民陪审员谭博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我厂与被告签订印刷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我厂印刷一批广告宣传品,合同总价为69272元等。合同签订后,我厂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将印刷品交付给被告。至2010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印刷费用,尚下欠余款45953元至今未付。经我厂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向我厂支付下欠的印刷费459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合同。证明2009年9月1日,我厂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我厂印刷川贝枇杷糖浆包装盒、说明书、瓶贴,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合同价款、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
2、印刷委托加工合同。证明2009年10月28日,我厂与被告签订印刷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我厂印刷退热贴包装盒及说明书,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合同价款、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
3、对账单。证明被告差欠我厂印刷费45953元。
被告未予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据此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对该对账单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印刷川贝枇杷糖浆系列说明书和瓶贴,合同总价40600元等。合同第3条约定,交货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合同第4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市内指定一处物流公司;合同第5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三十天内付清全款。此外,合同还就包装方法及费用负担、运输方法及费用负担、质量及数量检验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印刷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印刷退热贴包装盒、说明书,合同总价为28672元等。合同第2条约定,交货期限为2009年11月2日;合同第3条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即被告)指定的市内一处物流公司;合同第4条约定,收货人为被告;合同第5条约定,付款方式为30天内付清全款。此外,合同还就包装方法及费用负担、运输方法及费用负担、质量及数量检验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是否全部履行了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完成印刷及交付)义务不清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对账单(明细分类账)。该对账单显示,截止2009年底,被告下欠原告款项68453元,此后,被告付款两笔共计22500元,截止2011年6月30日,尚有45953元未付等。但该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只是原告单方出具的。
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印刷款等为由,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两份与被告签订的印刷加工合同,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如送货单等)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合同,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真向其支付过22500元印刷款;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明细分类账)也是其单方出具的,未得到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印刷加工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但原告向被告主张印刷加工款项,除了提交印刷加工合同外,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了上述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下欠其印刷款。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向其支付下欠的印刷款(或印刷费)等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日报》社印刷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9元,由原告《湖北日报》社印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林静寂
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
人民陪审员 谭博文
书记员: 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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