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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喜良
董喜龙
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李建起
陈少勇(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
董某某

原告:董喜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喜龙(系原告董喜良之兄),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董喜良与被告李建起、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喜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喜龙、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喜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建起、董某某依法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李建起、董某某全部承担。
诉讼过程中,董喜良明确利息请求为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日,李建起、董某某因做生意向董喜良借款100,000元,约定了月利息2分。
经多次催要,李建起、董某某都拒绝偿还本息,故起诉。
李建起辩称,我只是在借条上签了字,我没有看见董喜良给董某某款,董喜良一直没有向我催要,我不承担偿还责任。
董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董喜良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董喜良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董某某,2014年11月2号,担保人:李建起”。
另外在该借条一边还写明“利息2分、同意用你家财产做担保”的字样。
董喜良的代理人董喜龙称,利息和财产担保这部分字迹是在李建起签字前由我写上去的,借条其它部分都是董某某写的,董某某的名字也是其本人签字捺印,2016年8月2日开始向董某某、李建起催要,要求他们三个月内还款。
李建起称,借条上“担保人李建起”是自己写的,签名时没有“利息2分、同意用你家财产做担保”的字迹,董喜良没有向我催要过;2.李建起、董某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主体适格。
在依法向董某某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其未作答辩和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对董喜良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但借条中“利息2分、同意用你家财产做担保”的内容因是董喜龙所写,其他内容为董某某所写,且李建起否认签字前已写有利息和财产担保的内容,故对董喜良主张的2分利息并由李建起财产担保,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日董某某因做生意向董喜良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李建起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后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董喜良与董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董某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董喜良要求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董喜良主张于2016年8月2日催要借款并要求三个月内还清,李建起对此否认,董喜良亦无据证实自己该主张,故不能认定董喜良2016年8月2日催要借款并限定三个月还款期限,董喜良主张权利之日应认定为起诉之日(2017年1月9日),故董喜良请求以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因董喜良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董某某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李建起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
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范围应为借款本金和利息,由于本案董喜良主张权利之日为起诉之日,故董喜良向李建起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李建起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李建起以没有看到董喜良交付借款且董喜良未向自己催要过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喜良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建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董某某、李建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董喜良与董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董某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董喜良要求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董喜良主张于2016年8月2日催要借款并要求三个月内还清,李建起对此否认,董喜良亦无据证实自己该主张,故不能认定董喜良2016年8月2日催要借款并限定三个月还款期限,董喜良主张权利之日应认定为起诉之日(2017年1月9日),故董喜良请求以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因董喜良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董某某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李建起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
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范围应为借款本金和利息,由于本案董喜良主张权利之日为起诉之日,故董喜良向李建起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李建起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李建起以没有看到董喜良交付借款且董喜良未向自己催要过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喜良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建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董某某、李建起负担。

审判长:牛惠林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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