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建彪
邢军社(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杨会宣
曹兴姣
甄某某
原告:卢建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杨会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社,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兴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党城乡城南村城儿外大道1区27号。
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卢建彪、杨会宣与被告曹兴姣、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建彪、杨会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兴姣、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建彪、杨会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兴姣、甄某某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份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曹兴姣、甄某某承担。
诉讼过程中,卢建彪、杨会宣变更利息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曹兴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卢建彪、杨会宣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7‰,出具了借条,甄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
事后未按约定支付过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曹兴姣、甄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卢建彪、杨会宣提交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卢建彪、杨会宣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
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由我甄某某自愿全部偿还。
借款人:曹兴姣、担保人:甄某某、2015年7月28日”。
卢建彪、杨会宣的代理人称当时给了曹兴姣现金后,曹兴姣写了借条并签字摁了手印,甄某某在担保人署名处签字并摁了指印,要求2016年8月底偿还,至今本息未还;2、卢建彪、杨会宣和曹兴姣、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在依法向曹兴姣、甄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曹兴姣、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对卢建彪、杨会宣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8日曹兴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卢建彪、杨会宣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甄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卢建彪、杨会宣要求2016年8月底偿还,曹兴姣、甄某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卢建彪、杨会宣与曹兴姣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曹兴姣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曹兴姣经催要未予偿还,现卢建彪、杨会宣请求曹兴姣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借条中未写明利息,卢建彪、杨会宣称口头约定月利率27‰,因无据证实,故本院对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卢建彪、杨会宣请求曹兴姣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甄某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与卢建彪、杨会宣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应为借款本息。
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卢建彪、杨会宣主张还款之日起6个月内,卢建彪、杨会宣在该期间向甄某某主张权利,故对卢建彪、杨会宣请求甄某某对曹兴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兴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建彪、杨会宣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曹兴姣、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卢建彪、杨会宣与曹兴姣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曹兴姣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曹兴姣经催要未予偿还,现卢建彪、杨会宣请求曹兴姣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借条中未写明利息,卢建彪、杨会宣称口头约定月利率27‰,因无据证实,故本院对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卢建彪、杨会宣请求曹兴姣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甄某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与卢建彪、杨会宣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应为借款本息。
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卢建彪、杨会宣主张还款之日起6个月内,卢建彪、杨会宣在该期间向甄某某主张权利,故对卢建彪、杨会宣请求甄某某对曹兴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兴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建彪、杨会宣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曹兴姣、甄某某负担。
审判长:牛惠林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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