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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爱荣
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田建敏
甄跃鹏
王龙某

原告:董爱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田建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跃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王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董爱荣、田建敏与被告甄跃鹏、王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爱荣、田建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跃鹏、王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爱荣、田建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甄跃鹏、王龙某连带偿还董爱荣、田建敏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31日甄跃鹏、王龙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董爱荣、田建敏借现金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4月31日,甄跃鹏、王龙某于2012年1月31日向董爱荣、田建敏出具了借条,2015年5月10日甄跃鹏向董爱荣、田建敏出具了保证书,保证自2015年6月10日,每月10日前还款10,000元,直到2016年1月1日本息还清。
后甄跃鹏、王龙某于2015年11月17日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份,后董爱荣、田建敏多次向甄跃鹏、王龙某催要,但甄跃鹏、王龙某拒不偿还。
诉讼过程中,甄跃鹏、王龙某又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10月3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故起诉。
甄跃鹏、王龙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董爱荣、田建敏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书一份,载明甄跃鹏、王龙某于2012年1月31日向董爱荣、田建敏借款150,000元,月息25‰,借期三个月,期限为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1日止,董爱荣、田建敏签名并摁了手印。
2.保证书一份,载明:甄跃鹏于2015年5月10日保证自2015年6月10日每月10日前,每月还款10,000元,直至2016年1月1日前本息还清,本金为150,000元。
甄跃鹏签名并摁手印。
在依法向甄跃鹏、王龙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甄跃鹏、王龙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董爱荣、田建敏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31日甄跃鹏、王龙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董爱荣、田建敏借现金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4月31日,甄跃鹏、王龙某于2012年1月31日向董爱荣、田建敏出具了借条,2015年5月10日甄跃鹏向董爱荣、田建敏出具了保证书,保证自2015年6月10日,每月10日前还款10,000元,直到2016年1月1日本息还清。
后甄跃鹏、王龙某于2015年11月17日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份。
诉讼过程中,甄跃鹏、王龙某又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10月3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董爱荣、田建敏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甄跃鹏、王龙某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甄跃鹏、王龙某应按约定返还借款,但其未返还,故对董爱荣、田建敏要求甄跃鹏、王龙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5‰,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甄跃鹏、王龙某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月利率25‰,该利率违反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董爱荣、田建敏认可甄跃鹏、王龙某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故甄跃鹏、王龙某应按月利率24%向董爱荣、田建敏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甄跃鹏、王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爱荣、田建敏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甄跃鹏、王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董爱荣、田建敏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甄跃鹏、王龙某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甄跃鹏、王龙某应按约定返还借款,但其未返还,故对董爱荣、田建敏要求甄跃鹏、王龙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5‰,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甄跃鹏、王龙某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月利率25‰,该利率违反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董爱荣、田建敏认可甄跃鹏、王龙某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故甄跃鹏、王龙某应按月利率24%向董爱荣、田建敏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甄跃鹏、王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爱荣、田建敏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甄跃鹏、王龙某负担。

审判长:彭少锋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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