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宗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原告张宗书与被告陈志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强、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宗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000元,并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计算到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陈志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约定2017年2月26日还款,月利率百分之三,当日原告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陈志强,陈志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某某自愿为陈志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亲自签名摁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拒不偿还。
陈志强、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宗书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张宗书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1、借款日期2016年2月26日。2、还款日期2017年2月26日。3、借款人姓名陈志强身份证号码:电话:150332562404、担保人姓名李某某身份证号码:电话:1518864873813备注:担保人保证借款人按时偿还借款,若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偿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出款人(签字):张宗书借款人(签字):陈志强担保人(签字):李某某2016年2月26日”。借条上除横线上的内容外均未打印的。原告称借款人姓名处及借款人签名处均系陈志强亲笔签名并捺印,担保人姓名处及担保人签字处均系李某某亲笔签名并捺印。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因陈志强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6日,要求陈志强、李某某按年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1000元,但庭审后又自愿放弃。在依法向陈志强、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陈志强、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借条,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张宗书的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为2016年2月26日陈志强因生意周转向张宗书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6日,出具借条后,张宗书于当日交付被告陈志强现金50,000元。借条上借款人和担保人处分别有陈志强和李某某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陈志强、李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宗书与陈志强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陈志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庭审后张宗书对要求陈志强和李某某给付借期内利息1000元的请求自愿放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张宗书要求陈志强按年利率4.75%支付自逾期还款日即2017年2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并捺印,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借条上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担保范围约定不明,故李某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宗书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张宗书负担25元,陈志强、李某某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军兴
书记员:齐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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