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建彪
邢军社(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杨会宣
甄云轻
张某要
原告:卢建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杨会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社,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云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张某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卢建彪、杨会宣与被告甄云轻、张某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建彪、杨会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云轻、张某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建彪、杨会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甄云轻、张某要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甄云轻、张某要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甄云轻、张某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卢建彪、杨会宣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7‰,并书写了借条一张。
事后支付利息到2016年6月底,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
甄云轻、张某要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卢建彪、杨会宣提交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卢建彪、杨会宣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
借款用途资金周转。
借款人:甄云轻,借款人:张某要,2016年1月18日”。
该借条另注明“款已收到、甄云轻,款已收到、张某要”。
卢建彪、杨会宣的代理人称,当时给了甄云轻、张某要现金后,甄云轻写了借条,甄云轻、张某要各自在借条上签名并摁了手印,2016年7月份要求偿还,至今本息未还;2、卢建彪、杨会宣和甄云轻、张某要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在依法向甄云轻、张某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甄云轻、张某要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对卢建彪、杨会宣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8日,甄云轻、张某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卢建彪、杨会宣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甄云轻、张某要在借条上签名捺印。
借款后甄云轻、张某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卢建彪、杨会宣与甄云轻、张某要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甄云轻、张某要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甄云轻、张某要经催要后未予偿还,现卢建彪、杨会宣请求甄云轻、张某要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借条中未写明利息,卢建彪、杨会宣称口头约定月利率27‰并付息至2016年6月底,因无据证实,故本院对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定,卢建彪、杨会宣请求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7‰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甄云轻、张某要应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甄云轻、张某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建彪、杨会宣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甄云轻、张某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卢建彪、杨会宣与甄云轻、张某要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甄云轻、张某要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甄云轻、张某要经催要后未予偿还,现卢建彪、杨会宣请求甄云轻、张某要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借条中未写明利息,卢建彪、杨会宣称口头约定月利率27‰并付息至2016年6月底,因无据证实,故本院对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定,卢建彪、杨会宣请求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7‰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甄云轻、张某要应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甄云轻、张某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建彪、杨会宣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甄云轻、张某要负担。
审判长:牛惠林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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