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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甲
陈某乙
孙某甲
杨赢(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
孙某乙
孙某丙
孙某丁

原告陈某甲。
原告陈某乙。
原告孙某甲。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赢,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乙。
被告孙某丙。
被告孙某丁。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赢,三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各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及死亡顺序没有争议,依照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三原告为孙井太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孙井太、孙某戊及三被告孙井闰、孙某丙、孙某丁为被继承人孙仲奎与孙李氏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因孙某戊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孙井太后于两被继承人死亡,故对于被继承人孙仲奎与孙李氏的合法遗产,本案三被告及孙井太为合法继承人,三原告可转继承孙井太应继承的份额。三被告主张,在二被继承人孙仲奎与孙李氏生前已经对涉案的三处房宅进行分家析产处理,故不应发生对其财产继承事实,用于抗辩三原告的继承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关于被继承人孙仲奎与孙李氏生前是否对涉案财产进行分家析产存在争议,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各户宅基地使用证,可以证实相关房宅由其分别占有使用,但不足以证明涉案财产已经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确定归各自所有;且三被告关于分家的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致,对分家析产的时间和具体经过无法确定;结合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关于未是否分家的视频资料内容,本院无法采信三被告关于已经对涉案被继承财产作出分家处理的主张。对于三原告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份额为四分之一。但上述财产在村改中已经被拆迁,且三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待遇,涉及到与拆迁人的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三被告所获得的拆迁补偿费用与涉案被继承财产的价值,不具有直接对等性,故三原告就被继承财产的替代价值主张,应另行处理。对此,经本院释明,原告方表示接受。经调解,当事人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被继承人孙仲奎与孙李氏的合法遗产,即分别由三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实际占有的位于三河市燕郊镇诸葛店村民房三处各五间、共计十五间(其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人为三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使用证号分别为:01-56、01-13、01-63),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孙某甲依法享有享有其共计四分之一的继承份额。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各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及死亡顺序没有争议,依照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三原告为孙井太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孙井太、孙某戊及三被告孙井闰、孙某丙、孙某丁为被继承人孙仲奎与孙李氏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因孙某戊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孙井太后于两被继承人死亡,故对于被继承人孙仲奎与孙李氏的合法遗产,本案三被告及孙井太为合法继承人,三原告可转继承孙井太应继承的份额。三被告主张,在二被继承人孙仲奎与孙李氏生前已经对涉案的三处房宅进行分家析产处理,故不应发生对其财产继承事实,用于抗辩三原告的继承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关于被继承人孙仲奎与孙李氏生前是否对涉案财产进行分家析产存在争议,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各户宅基地使用证,可以证实相关房宅由其分别占有使用,但不足以证明涉案财产已经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确定归各自所有;且三被告关于分家的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致,对分家析产的时间和具体经过无法确定;结合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关于未是否分家的视频资料内容,本院无法采信三被告关于已经对涉案被继承财产作出分家处理的主张。对于三原告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份额为四分之一。但上述财产在村改中已经被拆迁,且三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待遇,涉及到与拆迁人的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三被告所获得的拆迁补偿费用与涉案被继承财产的价值,不具有直接对等性,故三原告就被继承财产的替代价值主张,应另行处理。对此,经本院释明,原告方表示接受。经调解,当事人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被继承人孙仲奎与孙李氏的合法遗产,即分别由三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实际占有的位于三河市燕郊镇诸葛店村民房三处各五间、共计十五间(其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人为三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使用证号分别为:01-56、01-13、01-63),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孙某甲依法享有享有其共计四分之一的继承份额。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周雅文
审判员:胡会峰
审判员:张春良

书记员: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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