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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王某顺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庆珍
韩鸿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
王晨清(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
王某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高铮铮

原告刘庆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系刘振怀之父。
杨秀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定兴镇西城村,系刘振怀之母。
杨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定兴镇西城村,系刘振怀之妻。
刘丽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定兴镇魏家庄村,系刘振怀之女。
刘丽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定兴镇西城村,系刘振怀之女。
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5号
,系刘振怀之女。
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定兴镇西城村,系刘振怀之女。
委托代理人韩鸿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晨清,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

负责人宋玉森,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铮铮,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庆珍、杨秀荣、杨淑英、刘丽华、刘丽娜、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王某顺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庆珍、杨秀荣、杨淑英、刘丽华、刘丽娜、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顺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7时许,被告王某顺驾驶京LP7738号
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7KM+25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振怀驾驶的无照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刘振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王某顺与刘振怀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王某顺驾驶的京LP7738号
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
二被告赔偿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63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以上合计179027元。
被告王某顺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辩称:京LP7738号
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之内,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因被保险人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
为准。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和有关费用单据。
1、丧葬费:原告应提供公安机关或抢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此费用应按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2、死亡补偿费:原告应提供公安机关或抢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火花证明、户籍注销证明。
对于此赔偿金,应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应该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条件,或者被抚养人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根据子女人数确认,并参照司法解释和当地标准予以计算费用,另外,原告需提供户口本和派出所、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其是直系亲属关系的证明,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的证明,否则不予认可。
4、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
5、交通费:原告应提供与本案就诊时间、地点相吻合的、具有关联性的票据,否则不予认可。
6、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7、财产损失费:首先,原告应当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
8、精神损失费:诉求过高。
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因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减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方赔偿责任。
9、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不能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顺驾驶京LP7738小型轿车与刘振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振怀死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作为京LP7738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顺在此事故与死者刘振怀中负同等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死者刘振怀为农村居民,其父母原告刘庆珍、杨秀荣均已超过75周岁,原告刘庆珍、杨秀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7(原告刘庆珍、杨秀荣有7抚养人)×2=7662.86元,其死亡赔偿金总计为8081元(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年+7662.86元=169282.86元;其丧葬费为39542元(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9771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振怀死亡,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死者刘振怀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赔偿30000元为宜;7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9282.86元+19771元+30000元=219053.8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219053.86元—110000元=109053.86元,因被告王某顺与刘振怀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7原告支付109053.86元×50%=54526.9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损失7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庆珍、杨秀荣、杨淑英、刘丽华、刘丽娜、刘某某、刘某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4526.93元。
二、驳回原告刘庆珍、杨秀荣、杨淑英、刘丽华、刘丽娜、刘某某、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原告刘庆珍、杨秀荣、杨淑英、刘丽华、刘丽娜、刘某某、刘某某负担3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负担3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顺驾驶京LP7738小型轿车与刘振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振怀死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作为京LP7738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顺在此事故与死者刘振怀中负同等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死者刘振怀为农村居民,其父母原告刘庆珍、杨秀荣均已超过75周岁,原告刘庆珍、杨秀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7(原告刘庆珍、杨秀荣有7抚养人)×2=7662.86元,其死亡赔偿金总计为8081元(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年+7662.86元=169282.86元;其丧葬费为39542元(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9771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振怀死亡,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死者刘振怀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赔偿30000元为宜;7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9282.86元+19771元+30000元=219053.8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219053.86元—110000元=109053.86元,因被告王某顺与刘振怀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7原告支付109053.86元×50%=54526.9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损失7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庆珍、杨秀荣、杨淑英、刘丽华、刘丽娜、刘某某、刘某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4526.93元。
二、驳回原告刘庆珍、杨秀荣、杨淑英、刘丽华、刘丽娜、刘某某、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原告刘庆珍、杨秀荣、杨淑英、刘丽华、刘丽娜、刘某某、刘某某负担3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负担3566元。

审判长:韩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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