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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七条明确劳动关系建立的时点和用人单位的管理义务,强调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以下从正反两方面分析,并结合案例说明。

一、正面解释:劳动关系建立的条件与意义

1. 内涵

  • 劳动关系建立的时点:自用工之日起,即劳动者开始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管理并获取报酬时,劳动关系即成立。

  • 实质性标准: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实际用工为依据,核心特征包括:

    • 从属性: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规章制度。

    • 报酬性: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

    • 组织性:劳动者融入用人单位的生产或经营体系。

  • 职工名册义务:用人单位需建立职工名册,记录劳动者信息(如姓名、身份、劳动合同情况),以备劳动行政部门检查。

2. 适用范围

  • 适用于所有依法设立的用人单位(如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 涵盖劳动关系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全过程。

3. 正面作用

  • 明确关系:以实际用工为标准,简化劳动关系认定,避免因形式要件(如未签书面合同)否定劳动关系。

  • 保护劳动者:确保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享有法定权益,如工资、社保、工伤保险等。

  • 规范管理:要求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强化用工合规性,便于监管。

4. 案例分析

  • 案例: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民终字第610号]
    案例要点:王某在丙公司承包的井场工作受伤,尽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院认定其与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王某实际提供劳动,丙公司实际用工。王某无司钻资质不影响劳动关系成立。
    体现第七条:劳动关系以实际用工为标准,书面合同不是必要条件,劳动者受伤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案例:澳吉尔公司与曾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2期]
    案例要点:曾某按澳吉尔公司要求工作,接受管理并获取报酬,尽管合同名为《劳务雇佣合同书》,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曾某与另一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影响认定,因其未正常履行且报酬不足以维持生活。
    体现第七条:实际用工及从属性是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合同名称不决定关系性质。

二、反面解释: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形与后果

1. 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形

  • 无从属性:劳动者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地点、方式,未受用人单位管理,如自由职业者或独立承包商。

  • 无契约性:双方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仅为临时或交易性质的合作。

  • 无职业性:工作不具长期性、持续性或稳定性,如一次性劳务。

  • 无报酬性:报酬非基于劳动关系,而是按成果或交易结算,如承揽合同。

2. 法律后果

  • 无劳动法保护:不构成劳动关系的用工形式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者无法主张双倍工资、工伤保险等权益。

  • 适用其他法律:如承揽、委托关系,适用《民法典》,争议解决机制不同。

  • 管理灵活性:用人单位在非劳动关系中无需承担社保、劳动保护等义务,但可能面临合同纠纷。

3. 案例分析

  • 案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等同于确立劳动关系[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931号]
    案例要点:马某甲在某公司转包工程工作,但未受公司管理或领取报酬,法院认定双方无劳动关系合意,不构成劳动关系。
    违反第七条:无实际用工管理或报酬支付,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建立劳动关系。

  • 案例:基于互联网平台提供劳务时劳动关系的认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4940号]
    案例要点:郑某通过某公司平台从事汽车救援,自主决定工作方式,未受公司管理,报酬按维修次数结算,法院认定不构成劳动关系。
    违反第七条:缺乏从属性、契约性、职业性和报酬性,不符合劳动关系标准。

  • 案例:承揽人不得以长期接受委托为由主张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再终字第0024号]
    案例要点:丁某以承揽方式为某公司工作,独立完成任务,未受管理,报酬按协商价格结算,法院认定为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违反第七条:承揽关系的独立性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不符,长期合作不改变关系性质。

  • 案例:李某与漫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0期]
    案例要点:李某作为网络主播,自主决定直播内容和时间,收入基于粉丝打赏,漫咖公司未实施劳动管理,法院认定不构成劳动关系。
    违反第七条:缺乏劳动法上的从属性和报酬性,属于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案例:法定代表人起诉自己公司要工资案件[(2021)京0113民初17550号]    [查看判决书]
    案例要点于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大股东、董事长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理应承担经营风险并获得经营利益,且于某作为校伙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董事长等,具有相对独立的有关劳动事项的裁量权,其代表的是公司的利益,具有指挥和监督劳动者的权利,从事的不是从属性劳动,不符合从属性劳动的认定标准
    违反第七条:缺乏劳动法上的从属性。薪酬实际上是投资者给予其委托经营的报酬,既不同于投资者的投资收益,也不同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薪酬由股东会决定,且薪酬所对应的是企业经营管理活动,其中虽然也含有一般意义上的劳动力支出,但对薪酬有决定意义的因素不是劳动力支出的量,而是整个企业的经营效益。

三、总结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以实际用工为实质性标准,无需书面合同,强调从属性、报酬性和组织性。案例表明,实际接受管理并提供劳动的,劳动关系成立,劳动者享有法定权益;反之,缺乏从属性的合作、承揽或平台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保护。用人单位需依法建立职工名册,确保合规管理,劳动者则需明确关系性质以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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