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涂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本案因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行为,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因本案犯罪较轻,项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本案因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行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毛某某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别涉嫌了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但其涉嫌的寻衅滋事事实,公安机关于2006年7月26日以“林某某被故意伤害案”进行立案后,杭某乙、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时其被列为证人,2018年5月21日才对其作出拘留决定;另其涉嫌的妨害作证事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18日才以“乐清市卢某甲等人妨害作证案”进行立案,故其涉嫌的两罪均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现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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