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邓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0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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