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从轻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姜某甲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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