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行为,具有从犯、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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