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赔偿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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