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陈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宿迁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王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在保险限额予以赔付。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是否合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本案中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而医疗终结后方为定残日,因此原审按照12个月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另外按照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护理费的数额计算也是按照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作出的认定。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情况,因此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原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或实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评定如下:1、医疗费15,933.52元,原告提供的均是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该部分药费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为21,477.96元(计算方法:113.64元/天×189天=21,477.96元),依据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法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宁某某诉讼请求的189天误工损失日本院予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的伤残评定标准计算,因该保险条款为格式合同,且有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性质,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相关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约束力,其上诉请求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标准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邸某某所受伤残应当比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不足保险金额,故应当以实际计算数额支持。邸某某主张将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入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范围,没有合同依据,一审对此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邸某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亦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保险,无论于某某是否得到第三人赔偿,于某某有权根据保险合同向承保该保险的中国人寿保险哈尔滨分公司主张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比例赔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条款,但中国人寿保险哈尔滨分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投保时其已经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应按保险合同中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理赔,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生效的(2014)龙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伤残鉴定结论,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于某某九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经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明,岳振飚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上诉人岳振飚因与被上诉人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按照何标准理赔。阳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理赔,岳振飚十级伤残应按10%比例赔付1万元,而岳振飚主张该标准系该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经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明,岳振飚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上诉人岳振飚因与被上诉人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按照何标准理赔。阳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理赔,岳振飚十级伤残应按10%比例赔付1万元,而岳振飚主张该标准系该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经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明,岳振飚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上诉人岳振飚因与被上诉人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按照何标准理赔。阳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理赔,岳振飚十级伤残应按10%比例赔付1万元,而岳振飚主张该标准系该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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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年峰虽因交通事故骨折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但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在赵年峰入该院治疗期间存在不当医疗行为的事实清楚,该不当医疗行为与赵年峰所受伤害具有因果关系,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应当对被侵权人赵年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的承担比例应当由鉴定部门出具专业鉴定意见。本案在一审审理中委托的鉴定部门虽然做出两次鉴定,但因鉴定部门对案件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有误导致鉴定标准适用不当而出现前后伤残等级的不同,最后一次出具的意见为此案司法鉴定的最终意见,而并非本案存在两份司法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95.00元,由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年峰虽因交通事故骨折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但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在赵年峰入该院治疗期间存在不当医疗行为的事实清楚,该不当医疗行为与赵年峰所受伤害具有因果关系,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应当对被侵权人赵年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的承担比例应当由鉴定部门出具专业鉴定意见。本案在一审审理中委托的鉴定部门虽然做出两次鉴定,但因鉴定部门对案件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有误导致鉴定标准适用不当而出现前后伤残等级的不同,最后一次出具的意见为此案司法鉴定的最终意见,而并非本案存在两份司法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95.00元,由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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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某在景某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性黑变病,并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的事实清楚,均有相关鉴定予以认定。刘某某应当依法依规享受相应工伤待遇,景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中刘某某与景某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未超过一年,且刘某某无固定月工资标准,亦无法查清其月工资数额,景某公司亦没有为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金。因此,应当按照齐齐哈尔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来认定刘某某的工资。景某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2011年的标准来计算。虽然刘某某最开始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但因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属于重新审理的案件,重审案件审理发生于2013年度,因此原审法院以2012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来认定刘某某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景某公司又上诉主张认为刘某某的职业性黑变病不是在景某公司上班期间形成。因职业性黑变病已有相关鉴定予以证实,且景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关于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景某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案件原审审理期间曾向刘某某支付了3000元,刘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该3000元钱可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景某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某在景某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性黑变病,并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的事实清楚,均有相关鉴定予以认定。刘某某应当依法依规享受相应工伤待遇,景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中刘某某与景某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未超过一年,且刘某某无固定月工资标准,亦无法查清其月工资数额,景某公司亦没有为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金。因此,应当按照齐齐哈尔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来认定刘某某的工资。景某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2011年的标准来计算。虽然刘某某最开始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但因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属于重新审理的案件,重审案件审理发生于2013年度,因此原审法院以2012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来认定刘某某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景某公司又上诉主张认为刘某某的职业性黑变病不是在景某公司上班期间形成。因职业性黑变病已有相关鉴定予以证实,且景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关于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景某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案件原审审理期间曾向刘某某支付了3000元,刘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该3000元钱可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景某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某在景某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性黑变病,并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的事实清楚,均有相关鉴定予以认定。刘某某应当依法依规享受相应工伤待遇,景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中刘某某与景某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未超过一年,且刘某某无固定月工资标准,亦无法查清其月工资数额,景某公司亦没有为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金。因此,应当按照齐齐哈尔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来认定刘某某的工资。景某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2011年的标准来计算。虽然刘某某最开始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但因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属于重新审理的案件,重审案件审理发生于2013年度,因此原审法院以2012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来认定刘某某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景某公司又上诉主张认为刘某某的职业性黑变病不是在景某公司上班期间形成。因职业性黑变病已有相关鉴定予以证实,且景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关于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景某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案件原审审理期间曾向刘某某支付了3000元,刘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该3000元钱可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景某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某在景某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性黑变病,并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的事实清楚,均有相关鉴定予以认定。刘某某应当依法依规享受相应工伤待遇,景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中刘某某与景某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未超过一年,且刘某某无固定月工资标准,亦无法查清其月工资数额,景某公司亦没有为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金。因此,应当按照齐齐哈尔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来认定刘某某的工资。景某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2011年的标准来计算。虽然刘某某最开始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但因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属于重新审理的案件,重审案件审理发生于2013年度,因此原审法院以2012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来认定刘某某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景某公司又上诉主张认为刘某某的职业性黑变病不是在景某公司上班期间形成。因职业性黑变病已有相关鉴定予以证实,且景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关于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景某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案件原审审理期间曾向刘某某支付了3000元,刘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该3000元钱可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景某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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