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继承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刘玲景名下的两处房屋应属于刘玲景与妻子杨素香共同财产。刘玲景在生前,将其名下的两处房屋附条件的进行了处分,其与刘某戊签订的分家协议中,包括了两处房屋中杨素香的共有部分,杨素香未在该分家协议上签字,故该分家协议不能代表杨素香对共有部分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只能代表刘玲景将属于其个人的部分处分给了刘某戊。因该分家协议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已经履行完毕,刘玲景在与杨素香共有的两处房屋中,已不具有共有权利,故刘玲景死亡时,该两处房屋中,已不包括刘玲景的遗产。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继承刘玲景在共有房屋中的份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要求对杨素香的死亡赔偿金平均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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