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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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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2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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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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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连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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