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志明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志明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其事后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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