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尚未支付被告在职期间工资的事实未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及被告的入职、离职时间。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工资标准的约定,其在起诉状中载明“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未与被告约定具体标准,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条件需等合作项目盈利之后再行商定”,庭审中其陈述的被告工资构成为底薪+提成,在庭后提交的书面答复中其表述“被告沈志豪薪资构成为2500(最低薪资)+提成(招到一个学生200元提成)+绩效(团队绩效)”,其对于被告工资标准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故对原告关于工资标准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中谈到固定会给被告工资,而原告法定代表人未予否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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