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陈某甲对其贩卖其本人的信用卡的事实予以承认,但现查明其开设用于贩卖的银行账户及银行卡只有三个,与其供述贩卖七个不相符,并且其只贩卖其本人的信用卡,并无证据证实其贩卖他人信用卡的事实,因此其行为不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虽然其在公安机关有过一次供述其将其开设的海口秀英**服装店的营业执照也卖给陈某乙,但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否认贩卖营业执照的事实 ,而且同案犯陈某乙一直否认其向陈某甲购卖营业执照,其上家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也否让其收购营业执照,因此认定陈某甲贩卖营业执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检察长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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