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贪污犯罪。案发后,于某某已将其全部违法所得上缴,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且根据监察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在初步核实过程中,其主动交代与邢某某共同贪污犯罪事实,为查清本案事实起到了关键的作用,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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