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初犯,没有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去找人解决医疗费问题,其理由存在合理性,到**洗车行后没有找到此人,因贺某某的过激行为,与赵某某发生冲突,继而贺某某、白某某、马某某持械殴打赵某某致伤。没有证据证实杨某某参与实施殴打行为,结合杨某某去洗车行的理由,因为此人并非是杨某某要找的对象,客观判断杨某某也没有实施伤害的主观故意。综上所述,杨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克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贺某某、武某甲等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四个特征认定条件,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武某甲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 **标段强行出售沙土一事,从主观上来说贺某某、郭某某到达**标段施工现场的目的是为实现二人利益,因贺某某从郭某某处购进沙土再出售给**标段施工方,其二人是利益共同体,而被不起诉人武某甲作为贺某某长期雇佣的司机,拉送贺某某到现场是本职工作,主观上没有强迫施工方购买碎石土的故意,但不能仅因为其是司机就阻断其构成犯罪,其是否构成犯罪应从到达现场后其行为是否对贺某某、郭某某强迫施工方交易起到促进、推动作用,从本案证据看,殴打**标段工作人员、毁损施工方财物的行为系贺某某、郭某某实施,进入屋内拿棒球棒殴打、损坏财物的是贺某某、郭某某,武某甲没有实施侵害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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