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工程发包人(被告)自认尚有4300000.00元工程款并未结清,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对其内设机构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四分公司的负责人周某进行授权,且授权事项明确,包括工程的组织施工与工程款结算等事项,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也与周某本人及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四分公司进行工程接洽、工程款结算等事项。周某作为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直接参与了整个工程的进展过程,其本人也以证人身份证实了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被告亦对证人周某的证言并无异议,故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予认定。另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发包人(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建筑工程的开发单位在开发工程时,开发单位应当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方可从事工程开发,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方可从事建筑施工。本案中,东某房地产公司在未有取得开发工程所需要的五证、苏某某在未有取得从事建筑活动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双方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均有过错,该合同应为无效。但因苏某某所建设的围墙、临时宿舍等工程为前期工程,是为了建设施工合同的实施所做的前期准备工作,故对苏某某为工程建设所交纳的保证金,建设的围墙、临时宿舍等投入的合理费用应予返还和给付,故对苏某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苏某某要求东某房地产公司返还保证金及给付合理费用部分如下:1、返还合同保证金200,000.00元,给付三通一平费用1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陈某某替姚某履行了给付19名工人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姚某向原告陈俊华出具了数额为13,200.00元的欠据,上述行为均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双方合同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欠款,故本院对于原告陈俊华要求被告姚某给付欠款人民币13,20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欠款人民币13,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孙某未在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致使杨某某受伤,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正常的辨认和表达能力,在明知没有高空作业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对高空作业存在的风险具有预见性,但杨某某却放任这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导致自身受伤,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故孙某在此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对杨某某主张的合理费用认定如下:1、误工费300.00元/天*50天=15,000.00元,因克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上明确载明近一个月避免重体力活动,故应依法予以支持30天的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安某某与曹某某签订合同书,将楷程学府名苑6#楼工程中的土建、抹灰、外墙贴砖、吊车人工费、搅拌机人工费、水电现场维护费发包给曹某某的事实清楚。后经过双方结算,于2012年10月19日,双方结算并达成协议,由安某某一次性给付曹某某工程款100,000.00元,曹某某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押。现曹某某上诉主张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因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且双方已达成结算协议,故应当以该结算协议作为确定最终工程款的依据。又因安某某未提供已付款100,000.00元的证据,因此对于其已偿还曹某某工程款100,00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安某某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是挂靠在该工程的承包人汇东公司名下,因此汇东公司应当对其出借资质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1年工地欠款明细最后一项:“2012年春归拢物资,金额为5150.00元”,有庄某某欠款记载,故本院对二人合伙期间欠工人庄某某工资款51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2011年工地欠款明细记载欠高某工资款5300.00元,原告崔某权向高某支付工资后,高某向原告崔某权出具了收条,井德某提出高某系崔某权女婿,未否认欠高某工资款的事实,故应认定二人合伙期间欠高某工资款5300.00元;对于陈某工资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双方争议部分系崔某权、井德某合伙期间对合伙事务处分时产生的分歧,崔某权应自行承担超出合伙人井德某对陈某工资款认可部分的给付义务,故对井德某认可的陈某工资款50000.00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庄某某、高某及陈某出庭证实收到工资款并为崔某权出具收条的事实,故本院对三人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定。4、大庆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执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承建了位于梅里斯区的某某工程施工项目,具体由王某某负责施工,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建筑施工挂靠协议,并收取一定费用,王某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某某雇佣杨某某担任技术员,杨某某为王某某提供了相应劳务,王某某亦为其出具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有依据欠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明知王某某没有施工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施工的行为被法律所禁止,仍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挂靠协议,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参照劳动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王某某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某某认为崔某江也是某某工程承包人,因崔某江已死亡,于是向崔某江继承人崔某、崔某1主张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崔某江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及对其劳务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新派房地产公司作为新派国际汽配城的开发商,未将工程交给中标单位睿智方圆公司实际组织施工,而是将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且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但分包人徐前与季练权、季练权与于某某之间的劳务转包合同合法有效。于某某施工完毕后,季练权对劳务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陆续支付部分劳务费,且就拖欠的劳务费出具欠据,故季练权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徐前作为工程分包人和保证人,在季练权与于某某的劳务协议中签写保证,承诺将劳务费交给于某某,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新派房地产公司已与徐前达成以楼房抵账协议,向其结清了相应工程价款,故新派房地产公司不应再对于某某主张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江×××××××××公司与哈××××××××××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将其承包的丽景花园小区A8-A13楼部分工程转包给哈××××××××××公司施工。哈××××××××××公司招用张××等28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江×××××××××公司按照联建协议约定给付哈××××××××××公司部分工程款,哈×××××××××公司给付张××等28人部分工资。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开发商天×××公司与江×××××××××公司发生纠纷,双方解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从而导致江×××××××××公司与哈××××××××××公司终止施工合同。虽然哈××××××××××公司与张××等28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江×××××××××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在哈××××××××××公司欠张 ...
阅读更多...冯某某与齐某某、富某某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某某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冯某某与齐某某、富某某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某某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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