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林某某应对涉案化肥是否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及这一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化肥进行鉴定后,可知涉案化肥中的“镁”元素含量远低于包装袋标定的含量标准,结合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可知二被告经销的硫酸钾镁肥存在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与土豆减产之间否具有因果关系,并未能得出专业鉴定结论,而农作物的生长又与田间管理、土壤、水分、阳光、温度等综合条件同样密切相关,现原告仅以口头陈述及生活经验进行赔偿主张,并未向本院提出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及产品硫酸钾镁肥,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和经营者,其产品标识应符合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即镁元素含量应当与包装袋标定的含量基本一致,但本案中所涉及化肥镁元素含量与产品标定的含量差距较大,因此并不能充分发挥镁元素在肥料中应有的效用,被告方仅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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