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按2/0计息”,属于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按30000.00元本金以月息2分标准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前期利息14400.00元,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此笔款项的欠条,且该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签订欠条之前,两年的利息14400.00元(本金为3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查明,《借条》中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但原被告一致认可实际出借本金为9500.00元,剩余500.00元为当月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诉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按此标准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借款日2014年10月4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关长卫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关长卫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本金应以《欠据》载明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16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按此标准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借款日2017年12月1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在《欠据》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应对借款人关长卫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关于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均有被告三人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证据并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关于尚欠本金94700.00元以及2018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的主张,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刘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潘建平借款本金947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二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欠款本金金额应以原告举证为准,依法确认为27000.00元。欠款利息原告诉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诉请的2015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截止日期,应计算至原告诉请的给付为止。至于被告李海金辩解的不是共同借款人,应为借款担保人,且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未举证证明,并且其在“借款人”处签名的行为表明被告李海金自愿加入被告李某对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中,因此,被告李海金应对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故对被告李海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据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秦国占、苏艳红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与被告苏明、秦爽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秦国占、苏艳红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本金应以《借款协议》载明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75000.00元。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4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诉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计算时间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后应从原告诉请的2014年10月19开始计算,截止日期,应计算至原告诉请的给付为止。因被告苏明、秦爽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对借款人进行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保证方式因已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苏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二被告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本金应以《借款协议》载明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44000.00元。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诉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原告诉请的2015年2月23日开始计算,截止日期,应计算至原告诉请的给付为止。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 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景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李某、景某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本金以《借条》载明金额350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利息28289.00元,不超过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本金35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达成的《承包土地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五笔欠款的借据、欠据或欠条均由柏某某出具,但在《承包土地的借款协议》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同意一人在借条中签字”,说明其中只要一人在借据、欠据或欠条中签字,即对另二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在原告依协议约定履行了实际出借款项的义务后,三被告理应依约就实际出借款项履行承担还款的义务。借款本金虽双方在《承包土地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金额为132100.00元,但在协议达成后,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148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出借金额114800.00元为准。借款利息因双方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朱立彬与被告李某、景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李某、景某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剩余借款本金应以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金额650000.00元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自愿诉请放弃超出年率24%的部分,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按此标准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起算时间从原、被告一致认可的2017年4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柏某某、柏雨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柏某某、柏雨林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本金应以《借款协议》载明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111000.00元,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诉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11月2日开始计算,截止日期,应计算至原告诉请的给付为止。因被告柏某某、柏雨林在《借款协议》中“借款连带责任人”处签名捺印,现原告自愿诉请被告徐某某、魏殿权为借款担保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借款。有汇款记录、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实予以采信。二被告在借款发生之时系夫妻关系,借款150000元汇至徐亚娟账户,二人对借款150000元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离婚。2018年5月14日,被告杜某针对上述借款出具240000元借条,视为其认可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共计240000元,杜某对借款本息240000元应承担偿还责任。但该借条并无被告徐亚娟的签字确认,且出具借条时二被告已经离婚,故徐亚娟对超出150000元的债务不负有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钱明某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杜某某应当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本金以《借款协议书》中载明金额50000.00元为准,依法确认为50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诉请未履行部分按月息3分标准计算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起算时间扣除被告杜某某已履行部分后,应从2018年9月30日开始计算,截止日期应计算至原告诉请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刘全斌于2015年12月22日在《借款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刘全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钱明某与被告杜某某、被告刘全斌、被告张某均表示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016年6月原告钱明某曾向杜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借款人赵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赵锋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应以三份《借条》载明本金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1300000.00元(300000.00元+200000.00元+800000.00元),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100000.00元,因此,剩余借款金额应为12000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借款人赵锋已在三份《借条》中作出明确约定,均约定为月息2.5分,但上述约定标准过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自认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120000元。2016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记载的150000元应包含2013年至2016年借款的利息30000元。原告以150000元作为本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称借款中有6500元,二被告单独出具了借据,但因其只能提供6500元借款合同的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借款本金为120000元、月息1.2分、2013年至2016年10月9日之前利息为30000元(已经偿还10000元)、2016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分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未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高某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8日,被告范某某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面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范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分多次偿还原告利息共计59600.00元,2015年12月13日被告又偿还原告1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45500.00元,本息合计1779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二被告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本金应以《欠条》载明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83000.00元,欠款利息因双方书面约定的月息1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诉请的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截止日期,应计算至原告诉请的给付为止。至于二被告辩解的借款时间应为2015年2月17日,本金应为65000.00元的意见,因未举证证明,并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鱼塘转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鱼塘转包合同关系不成立。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对于鱼塘位置、租赁期限、履行方式等重要内容均未进行约定,也没有取得该鱼塘的所有人平房村委会的认可,仅凭该转让协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鱼塘转包合同关系;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一开始是买卖关系,过了一年以后,被告说鱼池涨价了,你把鱼池给我吧。我说可以,因为都是亲属关系,当时被告答应3-5天把8万元钱给我,但是过了两年了也没给我钱。”。但事实上,2016年1月27日双方签订转让合同,而2016年9月11日被告就已经还了原告3万元,而且原告接受该还款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双方之间实属借贷关系。双方之前签订的鱼塘转让协议的真实目的并非转包鱼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王某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查明,《民间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王某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按月息3.5分标准向原告苏某某支付利息,累计支付金额为7875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对已支付利息按月息3分标准予以调整。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6年9月1日,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为67050.00元,但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金额为78750.00元,本院将被告多偿还利息11700.00元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剩余本金为38300.00元。逾期利息现原告自愿诉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孙某某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通过视听资料与证人张井峰的证言,结合原告的陈述,均可证实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按此标准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借款日2013年11月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700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本案借款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庭审中,因原告表示从2015年11月15日开始被告一直未付利息,现原告诉请给付利息金额为36400.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低于被告实际应付的利息金额,原告的该项诉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及两份《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闫立生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闫立生清偿借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本案四笔借款双方均已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诉请按该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扣除已付部分后应分别起算,截止日期,均应至原告诉请给付为止。本案中原告仅起诉被告闫立生与法律并无不符,被告闫立生应当偿还借款。至于被告闫立生抗辩的已经偿还原告部分利息(超出原告自认已经偿还部分)的意见,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已口头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诉请按该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应从借款日2014年2月13日开始,截止日期,应至原告诉请给付为止。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清偿马某借款本金15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700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对借期利息做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借期为1个月,故本案借款到期日最迟应为2013年5月31日前,因此,被告应自借款逾期日即201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截止日期,应计算至给付为止。关于被告抗辩的上述欠款已经还清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明加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借期为1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朱海波、罗春利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唐某某、付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朱海波、罗春利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本金应以《借款协议》载明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51880.00元,扣除被告朱海波、罗春利已付部分后,应以原告诉请的本金48000.00元为准。因双方已约定为“过期每天交2%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诉请按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计算时间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后应从原告诉请的2015年2月11开始计算,截止日期,应计算至原告诉请的给付为止。对于被告唐某某、付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在此次借款当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借款金额应以《借条》载明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10000.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给债权人关某出具借据,承诺偿还其代关云峰出资的款项135000元。后此款由原告代被告偿还,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但因原告代为偿还欠款后,未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据,亦未重新约定欠款利息,其不应依据原借据的利息约定主张权利,故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35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已在《欠条》中书面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诉请按该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0.00元后应从2017年2月23日开始,截止日期,应至原告诉请给付为止。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借款人杜亚娟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杜亚娟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本金应以《借据》载明金额及被告杨某某自认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20000.00元。因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4月11日开始计算,截止日期,应计算至原告诉请的给付为止。因被告杨某某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对借款人进行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现被告杨某某亦同意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杨某某理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因双方一致认可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借款人杜亚娟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赵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杜亚娟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本金应以《借款合同》及《收条》载明金额及被告杨某某自认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40000.00元。借款利息因已书面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1月21日开始计算,截止日期,应计算至原告诉请的给付为止。因被告杨某某、赵某在《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对借款人进行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现被告杨某某亦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某某、赵某理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二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审查了借贷双方关于借款经过、借款用途、款项来源、利息约定等事项。二被告因经营养殖向崔某某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标准2%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予以承认,且借贷事实有二被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确认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及利息约定等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借款人赵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与被告于成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赵某某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本金应以《欠条》载明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20000.00元。借款利息因已口头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诉请的2017年1月26日开始计算,截止日期,应计算至原告诉请的给付为止。因被告于成江在《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对借款人进行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被告于成江理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于成江应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成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某某进行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刘某某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实际出借本金为40000.00元,在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双方将前述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因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40000.00元,将前期利息11400.00元(40000.00元×1.5分×24个月-3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杨某某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本案欠款本金共涉及四笔,分别为2011年12月18日借款500000.00元;2012年3月26日借款1500000.00元;2013年2月8日借款500000.00元;油款170100.00元。上述四笔欠款本金合计为2670100.00元(1500000.00元+500000.00元+500000.00元+170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本金金额均一致认可,故本院对上述四笔借款本金金额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张某某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本金,要求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以《借据》载明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36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关丽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以《借据》载明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50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黑某XX溪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黑某XX溪米业有限公司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黑某XX溪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黑某XX溪米业有限公司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以《借据》载明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30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某XX溪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赵红借款本金30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关丽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以《借据》载明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26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关丽萍承认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庄钦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庄钦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以《借据》载明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386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关丽萍承认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庄钦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庄钦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以《借据》载明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10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关丽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依法确认为10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徐熙忠借款本金100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关丽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以《借据》载明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66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关丽萍承认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庄钦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庄钦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以《借据》载明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31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关丽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依法确认为10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徐熙忠借款本金100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关丽萍承认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庄钦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庄钦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以《借据》载明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15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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