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康某某串通投标报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陈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作为评标委员会委员,在评标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未达到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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