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且案发后乐某某已经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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