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对于违法所得部分建议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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