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过失犯、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认罪悔罪、自首、认罪认罚、与杨某某达成事故和解协议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已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司法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5.87mg/100ml,系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检察机关亦认罪认罚,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犯罪情节轻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具有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24条第(4)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涉案被扣押的证件等已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吴某某有自首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对本案中的受伤人员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对吴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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