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诈骗罪,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罪行较轻,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以上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诈骗罪,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罪行较轻,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以上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乙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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