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非法经营的行为,因未达到犯罪金额的起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车主雇请的驾驶员,不是货物的联系人和承运人,其没有与车主共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主观故意,其帮助车主开车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甲的行为因法无明文规定,不能认定为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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