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陈某甲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其在本案中有如下可从轻处罚的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2)购买鱼苗进行增殖放流,对损害的生态进行了修复;(3)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增殖放流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丙不起诉。 扣押的捕鱼工具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增殖放流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扣押照明工具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在得知李某某、李某、何某某等人要到河里捕鱼后也一同前往,但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未提供作案工具,到河边后未参与具体实施捕鱼的行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又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其在本案中有如下可从轻处罚的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2)购买鱼苗进行增殖放流,对损害的生态进行了修复;(3)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其本案中其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2)购买鱼苗进行增殖放流,对损害的生态进行了修复;(3)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增殖放流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乙不起诉。 扣押的捕鱼工具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可从轻处罚的情节:(1)系初犯、偶犯;(2)二人通过撒网的方式进行捕鱼,且才捕到一条白条鱼,有别于电鱼、毒鱼、炸鱼等行为,水生态环境受损较小;(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其本案中,其有如下可从轻处罚的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2)购买鱼苗进行增殖放流,对损害的生态进行了修复;(3)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在得知李某某、李某、何某某等人要到河里捕鱼后也一同前往,但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未提供作案工具,到河边后未参与具体实施捕鱼的行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增殖放流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打渔工具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