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曹某某主动交出持有枪支,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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