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兴某县潘家庄镇**煤矿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是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兴某县潘家庄镇**煤矿的负责人,负责实施该矿的相关工作,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情节轻微,案件发生后,凌某某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兴某县潘家庄镇**煤矿积极与绿化公司签订补植复绿合同,并进行补植复绿,减轻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植覆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且已部份复垦复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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