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摩托车已主动上交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所得、初犯、退赃、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被害人某某某损失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张某某明知收购的财物来源不明而予以收购,价值5200元,主客观上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追责。鉴于被不起诉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系个体工商者,事后积极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理。故综合本案案情,承办人认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符合刑事和解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法定从轻或减轻、从宽处罚情节,被盗手机已起获发还被害人,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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