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殷某甲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属于从犯、且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参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退交非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卷烟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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