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躲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该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某躲实施电鱼行为时间持续较短,所获不多,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捕获的鱼系杂鱼且数量较少,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已“增殖放流”,减少生态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班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该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某班实施电鱼行为时间持续较短,所获不多,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班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其捕捞数量较小,自愿购买鱼苗增殖放流,挽回生态破坏损失,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小,主观上无谋利意图,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玉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电鱼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顶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该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某顶实施电鱼行为时间持续较短,所获不多,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王某顶系精准扶贫户,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随案移送贵定县公安局。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电鱼机非法捕捞野生河鱼,破坏环境资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又无犯罪前科,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向本院提出复议。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捕捞的水产品数量较少、捕捞的鱼类已经进行放生,社会危害性较小;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法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可不予定罪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申请复议。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其捕捞数量较小,自愿购买鱼苗增殖放流,挽回生态破坏损失,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丰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黄某业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该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某业实施电鱼行为时间持续较短,所获不多,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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