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不起诉人石某某系贫困户,砍伐林木是为了种植政府安排的扶贫项目金勾藤,且砍伐林木系田边地角的杂树,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补植复绿、认罪认罚,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