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聚众斗殴罪。但鉴于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社会危害性小,本案又系民间纠纷引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丁经常在台江城乡之间拉客跑运输,案发当日受王某甲雇请开面包车运送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往返工地,收取了五十元资费,且无证据证明王某丁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运送明知是犯罪的人逃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之规定,构成窝藏罪,但鉴于其自到案以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丁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情节,在本案中属于一般积极参与者,犯罪情节较轻,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因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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