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诉讼;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检察院 2020年5月 28 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中李某某系从犯;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作不起诉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作不起诉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返赃,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药品,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有40余名患者为其请愿,请求司法机关给予从轻处理,且认罪认罚,签订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打击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拟对赵某甲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赵某乙、赵某甲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药品,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有40余名患者,请求司法机关给予从轻处理,且认罪认罚,签订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打击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拟对尚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已过追诉期限;本案不符合非法经营罪要求的“违反国家规定”犯罪构成要件,且涉案行为不属于民生类物品,不适用疫情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进而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返赃,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药品,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有40余名患者为其请愿,请求司法机关给予从轻处理,且认罪认罚,签订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打击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拟对赵某甲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解除对涉案口罩的扣押。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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