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证据效力问题,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及伤残、护理、营养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15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和平路哈建集团三公司门前,被告兰某某驾驶黑12-E1312农用四轮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兰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丛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10月28日两次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为四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王某的损失赔偿标准是否合理。因原告在2013年9月25日去俄罗斯是为被告李某打工,且原告伤后的治疗费用均为被告支付;同时,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赔偿协议,由被告李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0,000.00元。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赔偿协议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在双方当事人均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原告的损失应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及期限计算;原告自2013年3月1日在铁力市铁力镇正阳社区恒辉家园4号楼1单元202室内租赁房屋居住至今,居住时间已经超过1年,原告王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每月按照7000.00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无证据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原告孙德龙在天津亿利通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德龙四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原告孙德龙受伤后,无论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马某某在离婚前作为其妻子,都是其法定监护人,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孙德龙获得的赔偿款及家庭收入进行管理并无不当,但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款应为原告孙德龙的个人财产,被告马某某作为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时,不应当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且从2014年9月3日双方协议离婚起,马某某已不是孙德龙的监护人,故对于原告孙德龙主张因其受伤获得的赔偿款,减去合理费用部分,剩余的部分被告马某某应当返还给原告孙德龙。对于原告受伤后获得赔偿款项及家庭收入共计1,326,900.00元的主张,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及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潘某某受伤,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查,该和解协议不侵犯被告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和解协议予以认可。关于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第一项答辩内容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证明原告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第三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潘某某年满54周岁,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第五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认字[2017]第045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被告骆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肇事后逃逸,是导致发生该起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在该起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黑CL3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骆某某赔偿。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0855.47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199天×50元),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误工费3674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认字[2017]第045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被告骆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肇事后逃逸,是导致发生该起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在该起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黑CL3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骆某某赔偿。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0855.47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199天×50元),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误工费3674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双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庆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庆人身伤害事实清楚。根据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庆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双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具体情节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王某双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关于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以结算票据为准,合计人民币70893.99元;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75天为3750.00元;营养费依据法医鉴定结论营养期为100天,计算标准每天50.00元,营养费为5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79643.99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余款69643.99元按赔偿比例,由原告王庆负担30%为2089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武志军驾驶黄清波所有的夏利牌出租车在行驶的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单方翻入沟内,致使车上乘坐人员于泳莲被甩出车外,造成身体四级伤残的的严重后果。经肇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泳莲属于车上人员,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于泳莲在事故发生前虽属于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其被抛出车外,即相对于车辆本身而言其是在车外,而非车内,其身份已由本车人员转为车外人员,故符合机动车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理赔条件。又因于某某所受伤害与其所乘坐的车辆肇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中国人民保险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保险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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