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姜某和称其对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虎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但该部门不予受理。被告姜某和认可驾驶的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黑G92765车后无保险杠及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只是在事故发生后在车后30米左右地方设置三角警示牌的事实。故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实认定被告姜某和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对被告认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0,397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元,因肖×甲的户口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所地在虎林市庆丰农场,主要经济来源地为城市,故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59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刘某驾驶的车所有人为被告赵某,被告刘某系在为被告赵某帮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119742.45元(原告主张郭秀芳的医药费2558.67元,因其并非本案诉讼主体,故对原告主张赔偿郭秀芳的医药费2558.6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树文在明水县人民医院花去医药费108095.94元;在明水县康盈医院花去医药费193.00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花去医药费11453.51元);2、继续治疗费200000.00元(根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颅脑修复100000.00元+药物依赖每年需5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许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某与原告许某某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现原告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自行达成了赔付协议,故原告要求撤回对其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许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即:120023.36元(其中:门诊1860.50元、住院115816.86元,外购药2346元);2、再行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费用,即:6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虽经两次买卖,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被告杨某是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属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此,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伟峰和陈凤荣均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与被告胡伟峰按事故责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案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胡伟峰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履行职责,并且在上班途中也没有开始从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款中所指的“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所以被告胡伟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凤荣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情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此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北公交认字【2015】第001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德成、张某某双方的违法行为在此起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同,共同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姜丽、包某某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任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贺海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福芹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确属被告姚登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撞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属事故发生后在第一时空内经现场勘查所得的第一手证据形成的结论,双方对认定书均表示无异议,该认定书应予采纳。被告姚登科对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姚登科的车辆向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而且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姚登科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确认的13958.72元支持。因原告靠打工生活,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黑龙江省统计的2012年其它行业平均工资年34210元的标准计算,自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之日96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34210元÷365天×96天)8998元支持。原告的妻子同原告一起在城镇居住,儿子在柞岗镇开店做买卖,其护理费应按2012年黑龙江省统计的其它行业平均工资年3421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也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为张宇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应该按照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不服,应该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通警察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没有行使上述权利,视为其对上述权利的放弃,原告因与张宇自行和解而放弃对其提起诉讼,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要求被告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比例赔偿原告治疗费、护理费、误工工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第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74786.33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2015年10月10日的眼科门诊费68.60元票据虽然二被告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3月18日便民诊室西药费130.00元票据,该费用的发生不在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原告亦未举证此次购药系遵医嘱购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该份证据的其它票据姓名一栏虽系“李春艳”,但二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它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第一、二次原告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一致同意按经法庭质证的票据计算,证据十的财产损失部分原告与被告纪东就该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一与证据十三相互佐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12时47分,被告纪东驾驶黑HD9882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办事大厅门前人行横道时,将由东向西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李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外购药品无医嘱证明,且非正规票据,故不予采信。大地保险公司对肇东市一建医院住院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病例首页载明的出院时间为9月22日有异议,认为应以病例中的长期医嘱单最后时间即2017年9月7日为出院时间,因此计算相关费用时应扣减15天,本院认为,住院和出院应当以医院明确载明的日期为准,而病案上已经载明住院和出院日期,应以此为依据,被告此抗辩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崔国军此主张予以采信。大地保险公司对崔国军在肇东市一建医院费用清单中的陪护床费即1,275.00元不予认可,认为应包含在护理费中,本院认为,住院费明细清单是医院出据的,亦说明该医院是按各项治疗服务标准收费,故本院予以采信。大地保险公司对崔国军提交的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陪护协议及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陪护协议中并未写明陪护人员姓名、期限和及该协议是否履行,本院认为,崔国军在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专业护工护理符合常理,且其提交的正规发票与协议书、病例能够形成证据链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这一司法解释,肇事车辆驾驶员焦某某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王宝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中:护理费和误工费,本院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鱼年平均收入25816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为二人护理,出院后60日内需1人护理;义齿镶复费计算至原告73周岁,本院认为一次性计算年限过长,故仅支持首次费用,即3200.00元,若期满后再发生该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被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内,故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任某某驾驶黑EG0552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与陈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陈亮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该事实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陈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任某某应按责任比例对四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任某某开货车是给工地送混凝土料,并未干私活,梁某某主张车辆是任某某私自偷开车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梁某某对自己的车辆负有管理责任,故应在任某某应承担责任比例数额中承担相应的责任(20%)。任某某驾驶的黑EG0552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在阳某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阳某财险大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任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提供了证据证实在依安镇内居住,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赡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扶养人是指受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陈某某、邵国苹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陈亮系陈某某与邵国苹的长子,与侯某某育有一子陈金睿,陈亮发生事故时间为2015年6月4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10,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意在证明被告高某于2016年3月7日17时驾驶夏利车行驶在东地明街牡纺二路路口东侧时将原告郭某某撞伤,经牡丹江市交警大队爱民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某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文证,被告高某质证认为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不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涉案车辆有交强险,保险日期是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高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的是复印件,但被告高某无异议,且内容与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2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10,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意在证明被告高某于2016年3月7日17时驾驶夏利车行驶在东地明街牡纺二路路口东侧时将原告郭某某撞伤,经牡丹江市交警大队爱民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某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文证,被告高某质证认为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不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涉案车辆有交强险,保险日期是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高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的是复印件,但被告高某无异议,且内容与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2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该鉴定程序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人寿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足,因此原审判决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人数及存在治疗依赖并无不当,所以对于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期限从开始护理的日期开始计算,到受伤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终止,最长不超过20年,鉴定意见的结论是“被上诉人系植物人持续状态”,根据被上诉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原审法院判决护理期限和治疗依赖均为5年并无不当。三、护理费的标准认定与护理人员和被护理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无关,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数额是恰当合理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该鉴定程序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人寿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足,因此原审判决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人数及存在治疗依赖并无不当,所以对于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期限从开始护理的日期开始计算,到受伤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终止,最长不超过20年,鉴定意见的结论是“被上诉人系植物人持续状态”,根据被上诉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原审法院判决护理期限和治疗依赖均为5年并无不当。三、护理费的标准认定与护理人员和被护理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无关,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数额是恰当合理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该鉴定程序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人寿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足,因此原审判决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人数及存在治疗依赖并无不当,所以对于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期限从开始护理的日期开始计算,到受伤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终止,最长不超过20年,鉴定意见的结论是“被上诉人系植物人持续状态”,根据被上诉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原审法院判决护理期限和治疗依赖均为5年并无不当。三、护理费的标准认定与护理人员和被护理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无关,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数额是恰当合理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即被告殷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殷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殷某某虽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其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殷某某、且殷某某驾车不存在饮酒等危险驾驶行为,故被告殷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且其承保的车辆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能获赔的余额部分,由被告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医疗器具4480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700元(100元/天×377天)、鉴定费2700元、营养费7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即被告殷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殷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殷某某虽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其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殷某某、且殷某某驾车不存在饮酒等危险驾驶行为,故被告殷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且其承保的车辆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能获赔的余额部分,由被告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医疗器具4480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700元(100元/天×377天)、鉴定费2700元、营养费7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原告及三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六、120出诊押金凭证1张及120门诊票据3张,急救费票据1张,证实花了120费用2150.00元,病历复印费票据4张,证实复印病历花了109.50元,住宿费票据2张,证实花了住宿费14900.00元,外购药品医嘱证明一份(由佳木斯中心医院王廉医生出具)及外购药药费票据18张,证实原告外购药支出16985.00元,交通费票据61张,证实去佳木斯看病花费交通费860.00元。被告郅雪某、郑红艳经质证认为,外购药我方不认可,外购药证明日期是2014年11月26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原告及三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六、120出诊押金凭证1张及120门诊票据3张,急救费票据1张,证实花了120费用2150.00元,病历复印费票据4张,证实复印病历花了109.50元,住宿费票据2张,证实花了住宿费14900.00元,外购药品医嘱证明一份(由佳木斯中心医院王廉医生出具)及外购药药费票据18张,证实原告外购药支出16985.00元,交通费票据61张,证实去佳木斯看病花费交通费860.00元。被告郅雪某、郑红艳经质证认为,外购药我方不认可,外购药证明日期是2014年11月26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合法有效。被告刘某非肇事行为人和赔偿义务人,其与王某某在赔偿协议“甲方”处签名,系对王某某赔偿债务的加入和负担,即表示其与王某某对给付原告赔偿款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刘某对王某某债务的加入,并未损害原告高某某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加入债务负担行为有效合法。二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责任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侵权行为人王某某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财产权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郭某某与张某某均为道路交通参与人,因二人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张某某受伤,二人车辆损坏的事故。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郭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故张某某请求郭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用等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通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车主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齐市阳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原告撤回了对于凯龙的起诉,故原告孙文的各项损失应由齐市阳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进行颅脑修复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等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支持,庭审时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庭后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中二次手术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齐市阳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每日50.00元标准较为适宜,孙文实际住院31天,故孙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5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日65.19元的赔偿标准不持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一是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应保护多少问题。二是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问题。针对第一个问题,一是医疗费部分其中原告侯某在绥化市第一医院64401.70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72370.57元(244063.88元+28306.69元)原告李某某在绥化市第一医院37460.90元,在海伦市人民医院1420.80元;原告李某在绥化市第一医院2465.20元,有医院票据证实,应予保护,关于原告侯某在北京门诊复查医疗费1536.16元属于在上一级医院进行进一步检查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费用,本院应予保护。原告侯某在药店临时购买的药费1153.20元虽系在外购药,但确实用在本次医疗,应予保护。原告侯某再行医疗费部分本次诉讼主动放弃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李长明死亡,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出租车在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险,四原告要求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即110,000.00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还参加了第三者商业险,死者李长明与被告刘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财保铁力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50%比例赔偿,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没有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无其它生活来源,原告宋桂珍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它生活来源,四原告要求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宋桂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李田有家庭承包的土地,但其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且患有肺癌,其土地的收益不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需要解决二个问题。一、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殷和峰之间是租赁关系还是承包关系,吴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殷和峰签订的租赁协议截止时间至2015年5月8日。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租赁协议到期后,被上诉人殷和峰继续使用涉案出租车,并于2015年6月8日又向上诉人吴某某汇款3400元。被上诉人殷和峰虽然主张该笔汇款是给付的修车款,但其主张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车辆大修费用由车主吴某某负责”的条款矛盾,其汇款给吴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使用车辆的费用。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殷和峰争议较大的是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还是承包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虽然是租赁协议,但从其履行方式看,是一次签订租赁合同,使用期限一年,按月缴纳租赁费用、车辆保险、检车、大修及国家给付的补助均归车主的出租车行业典型的“大包”方式。且双方当事人之间无论是租赁还是承包,上诉人吴某某都不能否认其作为肇事车辆(黑MT6057号出租车)车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银银驾驶机动车在右转弯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张仙娣无被查证的违法行为。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张仙娣的行驶方向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未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事故证明还载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现中银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张仙娣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相应责任。但许银银并未对上述事故认定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中银保险公司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仙娣存在违法行为。且张仙娣所经过无信号灯控制路口地面标识为斑马线人行道,涉案机动车从加油站辅路右转进入主干道也应减速让行,造成本起事故机动车一方应负主要责任。故就本案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无证据证明张仙娣在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理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综上,中银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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