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原告因欲购商品房而在被告处交纳购房定金,其特征符合商品房认购合同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商品房认购合同关系。因原被告之间为商品房认购合同关系,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规定,故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但原被告之间形成商品房认购合同关系至今已两年有余,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无证据证实合同项下的房屋已经建设,原告的购房目的何时能够实现无法确定,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并依原告所诉,本院依法对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关系予以解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纳的定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关系;二、被告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40000.00元定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签订的系商品房预售合同,一般推定,预售商品房由于没有房屋的产权证,需要开发商或是代理人一起为购房者办理抵押贷款,开发商是贷款的担保人,因为房屋的产权是在开发商名下。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达成合意,同意原告尾款15万元用贷款支付,虽没有书面约定,但应当认定被告当时认可或是同意以案涉房屋为原告办理抵押贷款,现原告主张系被告原因导致贷款未获审批,被告未提出合理抗辩理由,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并未就尾款15万元贷款办理审批期限及还款期限做明确约定,并未以原告给付购房全款作为交付房屋的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锦绣江南房屋认购书》,后因原告认购的房产尚未施工,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作为补充协议,变更原告购买房产的位置,并承诺了交房期限,该认购书及补充协议对于原告购买房产的位置、面积及单价、交房日期、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收取原告全部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及补充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锦绣江南房屋认购书》及《承诺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故自订立时就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购买的E1号楼11号门市房屋已被拆除,变更为消防通道,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九○农场富都佳园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万基公司系网上备案的开发企业,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九○农场富都佳园工程指挥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开办单位即被告万基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七户车库购房款一次性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并未按约定期限将车库交付原告,导致原告购房目的无法实现,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首付款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并未按约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导致原告购房目的无法实现,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首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房地产开发商把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销售给承购人,承购人支付定金或者房屋价款的合同产生的纠纷。名河丽都项目部负责人王文刚与原告曲某某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了房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原告不是动迁户,故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符合上述法律特征,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楼房竣工后,名河丽都项目部理应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其另行安置他人占有使用,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其请求解除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五条又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与被告签订“学城双拥公馆认购协议书”,认购B栋1单元1204号房屋,建筑面积99.3平方米,单价3300元/平方米,房款总价为32769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认购定金,于2016年8月7日又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769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参建协议书,由原告交纳款项,被告自建商业性房屋,协议写明了房屋坐落、房屋单价及总价款,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要条款,故其性质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参建协议约定,甲方应在竣工备案并交付后的180日内,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竣工备案并交付后的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以及房产部门出具被告提供材料齐全的证明。即百湖公司应当自2015年2月4日起180日(即2015年8月3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如超过该期限未提供以上材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百湖公司应在提供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后的合理时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车位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车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返还车位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被告未按期交付车位,每逾期一日向原告交付总价款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协议约定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车位,至开庭时2018年4月19日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故被告赔偿原告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每日按照13.6元(13600010000)计算,共计1295天*1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参建协议书,由原告交纳款项,被告自建商业性房屋,协议写明了房屋坐落、房屋单价及总价款,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要条款,故其性质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参建协议约定,甲方应在竣工备案并交付后的180日内,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竣工备案并交付后的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以及房产部门出具被告提供材料齐全的证明。即百湖公司应当自2015年2月4日起180日(即2015年8月3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如超过该期限未提供以上材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百湖公司应在提供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后的合理时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参建协议书,由原告交纳款项,被告自建商业性房屋,协议写明了房屋坐落、房屋单价及总价款,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要条款,故其性质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参建协议约定,甲方应在竣工备案并交付后的180日内,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竣工备案并交付后的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以及房产部门出具被告提供材料齐全的证明。即百湖公司应当自2015年2月4日起180日(即2015年8月3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如超过该期限未提供以上材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百湖公司应在提供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后的合理时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参建协议书,由原告交纳款项,被告自建商业性房屋,协议写明了房屋坐落、房屋单价及总价款,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要条款,故其性质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参建协议约定,甲方应在竣工备案并交付后的180日内,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竣工备案并交付后的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以及房产部门出具被告提供材料齐全的证明。即百湖公司应当自2015年2月4日起180日(即2015年8月3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如超过该期限未提供以上材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百湖公司应在提供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后的合理时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参建协议书,由原告交纳款项,被告自建商业性房屋,协议写明了房屋坐落、房屋单价及总价款,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要条款,故其性质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参建协议约定,甲方应在竣工备案并交付后的180日内,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竣工备案并交付后的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以及房产部门出具被告提供材料齐全的证明。即百湖公司应当自2015年2月4日起180日(即2015年8月3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如超过该期限未提供以上材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百湖公司应在提供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后的合理时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参建协议书,由原告交纳款项,被告自建商业性房屋,协议写明了房屋坐落、房屋单价及总价款,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要条款,故其性质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参建协议约定,甲方应在竣工备案并交付后的180日内,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竣工备案并交付后的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以及房产部门出具被告提供材料齐全的证明。即百湖公司应当自2015年2月4日起180日(即2015年8月3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如超过该期限未提供以上材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百湖公司应在提供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后的合理时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立娟与百湖公司之间签订的参建协议书,实质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参建协议约定,甲方应在竣工备案并交付后的180日内,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于产权登记机关并无此备案程序,故该约定应理解为甲方应在竣工备案并交付后的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即百湖公司应当自2015年2月4日起180日(即2015年8月3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如超过该期限未提供以上材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百湖公司应在提供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后的合理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30日,即2015年9月2日)内,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权属登记,如超过该期限未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应承担违约责任,况且百湖公司已于2015年8月25日取得了大庆开发区博学大街17号百湖文化广场公寓2119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其办理2119号房屋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百湖公司辩称其逾期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的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立娟与百湖公司之间签订的参建协议书,实质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参建协议约定,甲方应在竣工备案并交付后的180日内,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于产权登记机关并无此备案程序,故该约定应理解为甲方应在竣工备案并交付后的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即百湖公司应当自2015年2月4日起180日(即2015年8月3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如超过该期限未提供以上材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百湖公司应在提供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后的合理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30日,即2015年9月2日)内,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权属登记,如超过该期限未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应承担违约责任,况且百湖公司已于2015年8月25日取得了大庆开发区博学大街17号百湖文化广场公寓2120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百湖公司辩称其逾期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的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与百湖公司之间签订的参建协议书,实质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参建协议约定,甲方应在竣工备案并交付后的180日内,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于产权登记机关并无此备案程序,故该约定应理解为甲方应在竣工备案并交付后的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即百湖公司应当自2015年2月4日起180日(即2015年8月3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如超过该期限未提供以上材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百湖公司应在提供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后的合理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30日,即2015年9月2日)内,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权属登记,如超过该期限未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应承担违约责任,况且百湖公司已于2015年8月25日取得了大庆开发区博学大街17号百湖文化广场公寓211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其办理2118号房屋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百湖公司辩称其逾期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的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被告夏重金于2013年7月1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鹤岗分行向阳支行借款599,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在鹤岗市向阳区永丰国际城3号楼012801室,面积165.22平方米,并用该房屋作抵押,且到房产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还款截止日期2018年7月18日,原告提供了担保。被告贷款后只偿还部分借款,自2013年11月28日开始再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已超出借款合同“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鹤岗分行向阳支行向原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向中国农业银行鹤岗分行向阳支行垫付贷款本息618,643.33元。2013年10月14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但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其购买的房屋存在抵押的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即“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率支付其自交纳购房款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本院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给付原告已付认购款50%的赔偿(即470000元*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天福利亨公司与原告方团购代表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经团购人员代表刘某某联系后加入团购成员中购买了被告天福利亨公司开发的某公馆×号楼×单元×层×号楼房一户,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真实有效。商品房团购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商品房预售合同书》应与《商品房团购协议书》一致,如有抵触以《商品房团购协议书》为准”,约定了“如出卖人对外销售价格确定后出现降价调整,购买人的团购价格也相应予以降价调整。如出卖人在对外销售过程中给予其他单位、团体、个人的每平方米单价及层次费等诸多优惠政策中的任何一项优惠价格低于本协议的价格,购买人的团购价格将以优惠价格为准。”2014年12月3日,被告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将某公馆住宅房屋售予案外人朱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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