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中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中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2017)第39号仲裁裁决书以柳明清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而驳回其请求,故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正确是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法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无论在仲裁阶段以及本案审理阶段都提及到原告关于工资的诉请正在或者已经法院处理,说明原告曾就本案工资诉请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审关于原告柳明清工资诉请的处理结果是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未经仲裁前置,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驳回起诉,并未进行实体审查和处理。原告在申请仲裁期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为董某某与机电厂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此说法不一,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如董某某与机电厂之间未解除劳动合同,则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如董某某与机电厂之间已解除劳动合同,则董某某与机电厂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在由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此类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而引发的劳动争议问题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联程航空绥化分公司与被告邵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关于拖欠工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向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以及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梅里斯锅炉厂给付已故老人袁X4的经济补偿金4,725.00元除去被告所花费用725.00元剩余4,000.00元应属已故老人袁X4的遗产,三原告有权继承,三原告要求继承该笔遗产各占四分之一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X2放弃继承,并表示将继承的份额给付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索要该笔补偿金花去费用及工资共计2,800.00元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XX、袁X1各继承已故老人袁X4遗产人民币4,000.00元的四分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两份仲裁书的申请标的不同,不属重复诉讼,故对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09月20日,被告王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原告方某某宏宇热力有限公司,职务为外网维护,工资为每月2,690.00元。2018年04月07日,原告告知被告王某某所在团队放假,但第二天其它人均回到岗位上班,王某某未接到上班通知。王某某发现后多次电话询问何时上班,得到答复是先在家呆着,至2018年06月13日向方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一直未接到通知回岗。原告单位统计的《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信息备案册》中未记载辞退被告信息。 本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宋志强自2002年7月份开始一直接受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的劳务派遣,直至2015年7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关于上诉人宋志强要求被上诉人保安公司为其补缴或赔偿2002年7月至2008年12月社会保险费45500.00元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保安公司自2009年1月开始为上诉人宋志强交纳社会保险,2009年1月上诉人宋志强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但一直未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宋志强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宋志强与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7月1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宋志强也未继续在被上诉人保安公司处上班。上诉人宋志强以上被上诉人保安公司未通知其解除合同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保安公司支付2015年7、8月份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给付上诉人宋志强补偿金18200.00元正确。上诉人宋志强自2002年7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起即在被派遣单位从事更夫工作。根据上诉人宋志强的工作性质、特点,被派遣单位事实上采用不定时工作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大兴安岭分行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工银大办(2011)106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大兴安岭分行办公室文件没有公章,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提供的住院休息证据和张福田、张喜民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李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处理决定的证据是否充分及处理程序是否合法。三、李某与呼玛县工行、呼玛县信用社之间的关系。一、李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李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大兴安岭分行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工银大办(2011)106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大兴安岭分行办公室文件没有公章,李某提供的其他证明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连续主张权利,一审认定李某超过仲裁时效正确。二、呼玛县工行《处理决定》的证据是否充分及处理程序是否合法呼玛县工行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大兴安岭分行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工银大办(2011)106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大兴安岭分行办公室文件没有公章,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提供的住院休息证据和张福田、张喜民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李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处理决定的证据是否充分及处理程序是否合法。三、李某与呼玛县工行、呼玛县信用社之间的关系。一、李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李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大兴安岭分行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工银大办(2011)106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大兴安岭分行办公室文件没有公章,李某提供的其他证明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连续主张权利,一审认定李某超过仲裁时效正确。二、呼玛县工行《处理决定》的证据是否充分及处理程序是否合法呼玛县工行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大兴安岭中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于某某在2005年7月已由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退休,按退体人员统筹核定待遇。于某某自2005年8月开始由黑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养老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于某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开始,其与大兴安岭中行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于某某上诉称与大兴安岭中行之间至今没有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终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2005年8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于某某2016年11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1年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且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中止、中断仲裁时效的法定事由,其上诉称权利并不存在超过法定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系被告鹤岗八中的一名临时工人,没有正式编制。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1993年原告年满50周岁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鹤市第八中学工作,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不具备要求给付经济补偿的主体资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单位产生纠纷,应以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现原告以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属诉讼主体错误,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忠福 审 判 员 秦玉山 代理审判员 贺小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6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理应按着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履行,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亦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数额及计算标准为职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月工资,并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本案被告未出庭,并没有提供原告相关的工资表,故按原告所称每月2,400.00元计算。即原告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3年零1个月,经济补偿金为3年×2,400.00元=7,200.00元,半个月工资为1,2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国家发放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生活补助金是为了解决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工资待遇低而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是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应享受的权益。曹某某是军队转业干部,并且在企业办理了退休手续,其符合享受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生活补助金的主体资格,而军转干部生活补助金是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隶属关系,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发放。而曹某某的社保经办机构为被告和平工业公司,所以理应由和平工业公司为原告上报军转干部生活补助金。本案中和平工业公司自2009年1月就没有为原告上报申请军转干部补助金,已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理应予以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作为企业退休教职人员移交地方管理后,享受地方同类人员工资待遇,是否还应享受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生活补助金?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自军队转业后就一直在企业工作直至退休,其与和平工业公司(或其改制前的企业)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随着曹某某的退休而终止。曹某某退休移交地方管理后,其没有与任何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不能认定曹某某的身份已从企业退休人员变更为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管理,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需要,为了解决企业办中小学教师工资及退休待遇执行的政策与地方政府办中小学不尽相同,造成大部分企业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偏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后又撤回申请,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虽然在鹤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但被告未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方旭东于1985年5月到鹤岗市南山区一煤矿从事司机工作,1987年到鹤岗市南山区五煤矿工作,该矿于2002年改制,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万某煤矿。改制后,方旭东继续在万某煤矿工作。2004年4月28日,方旭东与万某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2015年初方旭东在家待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直接送达职工本人。万某煤矿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的合法性,故其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关于经济补偿金年限问题。孙某某在鹤岗市南山区五煤矿改制后继续留在改制后的万某煤矿工作,且万某煤矿继续为孙某某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改制变名不影响原告劳动关系的延续,故孙某某的工作年限应从1992年11月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孙某某经济补偿金年限应分段计算,即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时间2008年1月1日为分界线。孙某某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是15年零2个月,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自2006年至2017年(计12年),并按照单某某月平均工资2,375.75元计算,合计向单某某支付28,509.00元,因上述意见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单某某主张医疗期间的工资亦应按照月平均工资2,375.75元并计算12个月的请求,考虑其系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且未向本院提供诊断等相关证据证明需要休息12个月等情形,本院认为仲裁部门按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及其患病时间至申请仲裁之日计算(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计2个月)医疗期间的工资,即裁决支付医疗期的工资1,450.00元/月×80%×2个月=2,32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除证据5不能证实房屋所有权归属之外,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证明被告的名称和主体身份;证据2、齐齐哈尔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齐编发【2006】53号文件,证明2006年8月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更名为齐齐哈尔技师学院,同时挂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牌子,按正处级事业单位管理;证据3、《齐齐哈尔铁路运输职工大学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移交齐齐哈尔市政府管理的协议》,证明哈尔滨铁路局移交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的人员情况,不包括校办企业公司的集体职工;证据4、集体职工移交到齐铁路集经管理办公室函,证明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的集体职工已于2007年7月移交给齐齐哈尔铁路集经管理办公室管理;证据5、《关于对齐铁高级司机学校(集体)职工上访问题处理意见》(复印件),证明在2006年9月1日集体职工代表赵永吉等六人与学校达成的处理意见,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是由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资助兴办的校办企业公司,是该校办企业公司的主办企业,根据《黑龙江省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主办企业是厂办集体企业改制的直接责任主体,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现处于关停状态,其主办企业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应承担集体企业改制的责任。虽然2006年8月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整体从哈尔滨铁路局移交到齐齐哈尔市政府管理,但其移交时未对其校办企业公司的职工进行安置和移交,所以还应承担校办企业公司集体职工安置的责任。2016年6月8日原告与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在2016年6月8日才正式解除,应按规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齐齐哈尔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实施办法》(齐集改组【2014】5号)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齐齐哈尔市2012年最低月工资标准(月工资1050.00元)计算,计算补偿年限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故原告自1985年12月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累计工作年限27年,应给付经济补偿金283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是由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资助兴办的校办企业公司,是该校办企业公司的主办企业,根据《黑龙江省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主办企业是厂办集体企业改制的直接责任主体,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现处于关停状态,其主办企业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应承担集体企业改制的责任。虽然2006年8月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整体从哈尔滨铁路局移交到齐齐哈尔市政府管理,但其移交时未对其校办企业公司的职工进行安置和移交,所以还应承担校办企业公司集体职工安置的责任。2016年6月8日原告与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在2016年6月8日才正式解除,应按规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齐齐哈尔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实施办法》(齐集改组【2014】5号)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齐齐哈尔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1050.00元)计算,计算补偿年限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故原告自1980年12月参加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累计工作年限32年,应给付经济补偿金336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是由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资助兴办的校办企业公司,是该校办企业公司的主办企业,根据《黑龙江省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主办企业是厂办集体企业改制的直接责任主体,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现处于关停状态,其主办企业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应承担集体企业改制的责任。虽然2006年8月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整体从哈尔滨铁路局移交到齐齐哈尔市政府管理,但其移交时未对其校办企业公司的职工进行安置和移交,所以还应承担校办企业公司集体职工安置的责任。2016年6月8日原告与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在2016年6月8日才正式解除,应按规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齐齐哈尔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实施办法》(齐集改组【2014】5号)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齐齐哈尔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1050.00元)计算,计算补偿年限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故原告自1987年5月参加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累计工作年限26年,应给付经济补偿金273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除证据5不能证实房屋所有权归属之外,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证明被告的名称和主体身份;证据2、齐齐哈尔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齐编发【2006】53号文件,证明2006年8月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更名为齐齐哈尔技师学院,同时挂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牌子,按正处级事业单位管理;证据3、《齐齐哈尔铁路运输职工大学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移交齐齐哈尔市政府管理的协议》,证明哈尔滨铁路局移交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的人员情况,不包括校办企业公司的集体职工;证据4、集体职工移交到齐铁路集经管理办公室函,证明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的集体职工已于2007年7月移交给齐齐哈尔铁路集经管理办公室管理;证据5、《关于对齐铁高级司机学校(集体)职工上访问题处理意见》(复印件),证明在2006年9月1日集体职工代表赵永吉等六人与学校达成的处理意见,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被告单位拖欠双休日加班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单位义务)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应为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故双休日加班费也属原告应得劳动报酬,被告单位因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和相应的各项补偿。本案原告在2004年12月份参加国有企业并轨中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05年在单位继续工作直至2016年1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连续工作工龄11年,故应给付原告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其没有领取2004年12月企业并轨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次经济补偿金计算起始年限应从1995年6月份起算,但并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劳动合同书》原告明知签订劳动合同一事,而放任他人代为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应给付双倍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克东县运输公司与由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克东县运输公司是否应补发由某某自谋合同期满之后,即199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一、克东县运输公司与由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本院认为,克东县运输公司与由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理由是:1、1994年12月31日,由某某与克东县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自谋职业合同,合同约定:自谋职业期限为二年,自1994年12月31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由某某应按合同约定上岗,要求克东县运输公司给予安排工作岗位,由某某因外出打工没有提出上岗要求,也没有向有关部门请假,根据按劳分配原则,由某某未能为企业提供劳动,也没有为企业创造效益,企业也就不能为其支付工资。2、从1996年8月1日由某某的父亲由甲申以由某某的名义与克东县运输公司代签的劳动合同及2004年12月31日由某某的父亲由甲申代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看,第一、1996年8月1日所签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在由某某与克东县运输公司签订的自谋职业合同即将届满前签订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因单位拖欠双休日加班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是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所以双休日加班费也属于劳动报酬,被告单位因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和相应的各项补偿。因原告在2004年12月份参加国有企业并轨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自2005年始在单位继续工作至2016年1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连续工作工龄11年,故应给付原告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签订的月工资为1050.00元,但在实际工作中原告每年有7个月工资是2300.00元,有5个月工资是800.00元,故月平均工资为1675.00元,应按月平均工资计算各项补偿费用。原告另主张需补偿其2014年9月份至2015年2月份6个月实得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10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是由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资助兴办的校办企业公司,是该校办企业公司的主办企业,根据《黑龙江省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主办企业是厂办集体企业改制的直接责任主体,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现处于关停状态,其主办企业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应承担集体企业改制的责任。虽然2006年8月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整体从哈尔滨铁路局移交到齐齐哈尔市政府管理,但其移交时未对其校办企业公司的职工进行安置和移交,所以还应承担校办企业公司集体职工安置的责任。2016年6月8日原告与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在2016年6月8日才正式解除,应按规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齐齐哈尔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实施办法》(齐集改组【2014】5号)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齐齐哈尔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1050.00元)计算,计算补偿年限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故原告自1993年7月参加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累计工作年限18.5年,应给付经济补偿金1942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是由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资助兴办的校办企业公司,是该校办企业公司的主办企业,根据《黑龙江省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主办企业是厂办集体企业改制的直接责任主体,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现处于关停状态,其主办企业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应承担集体企业改制的责任。虽然2006年8月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整体从哈尔滨铁路局移交到齐齐哈尔市政府管理,但其移交时未对其校办企业公司的职工进行安置和移交,所以还应承担校办企业公司集体职工安置的责任。2016年6月8日原告与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在2016年6月8日才正式解除,应按规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齐齐哈尔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实施办法》(齐集改组【2014】5号)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齐齐哈尔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1050.00元)计算,计算补偿年限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故原告自1985年6月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累计工作年限27.5年,应给付经济补偿金2887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肖某某与被告龙北铁东水泥建立劳动关系,龙北铁东水泥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取得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其支付劳动报酬及加班费用,并以放假为由予以抗辩,但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又因被告季节性停产期间职工不享受正常工资待遇,故亦不能以停产放假折抵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项目应予支持。又因原告在2016年12月28日前,未向被告主张过带薪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加班费工资及法定假日加班费工资,故本院认为以上述日期为准,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相关待遇本院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所原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是无故旷工,我的司机岗已经没有了。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这份协议双方最终未达成,被告公司未盖章原告也未签字。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确实收到了该份证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请假单一组(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证明原告因健康原因向公司请病假。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解除劳动合同上没有这条。本院认为,对原告向被告请病假的事实予以确认。2、返岗通知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在2017年7月3日向原告作出书面通知,通知在2017年7月6日前到公司上班,否则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在2017年7月4日送给了原告父亲并签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所原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2、柳铭和夏太志证人证言二份,证明2003年王强志在车队作司机工作,这么多年加班加点没有休过双休日和年假。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证人证实原告涉及的问题已经在2016第28-3号仲裁裁书已经过处理。本院认为,对原告加班和双休、年假等相关事项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仲裁的事实予以确认。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光明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未支付加班费用,原告以此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17日和3月20日两次向光明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领导未接到过该通知。而且通知的具体问题及效力也未得到过相关部门的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否认收到此份证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方确已收到该份证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4、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王某某在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2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于2015年1月与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单方解除与原告毛某某劳动合同,应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毛某某在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2年2个月,平均工资为3867.90元,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毛某某双倍工资补偿,即2.5x2=5个月工资为19339.51元。原告要求加班加点节假日补偿费,由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向原告毛某某支付意外伤害险赔偿部分,因为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赔偿工伤损失、补缴社会保险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9、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8本院予以参考。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参考。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罗某某原系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职工,2007年6月应聘到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系经理岗位。被告罗某某在工作期间,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加班实行报批制度,员工要填写加班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人力资源部审批后方可加班。被告罗某某并未按照公司加班程序提交申请。2017年2月3日被告罗某某向单位提出离职申请,2017年3月1日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员工离职审批单上签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00年-2009年期间,原告被地方养路费征收稽查所聘用,2009年因国家取消养路费征收,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被告承认原告多年来一直未间断的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求未超时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2015年8月份期间待岗的工资216000元及50%加付赔偿金108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主张的成立,故不予支持的;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13400.00元,自2009年起国家取消养路费征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即解除,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无原始工资记载,故原告的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9901.25元;2000年-2009年原告现已正式退休,参照白永山、刘长久所交社会统筹金额为11550.90元、滞纳金6200.94元,合计17751.84元,为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00年-2009年期间,原告被地方养路费征收稽查所聘用,2009年因国家取消养路费征收,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被告承认原告多年来一直未间断的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求未超时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2015年8月份期间待岗的工资216000元及50%加付赔偿金108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主张的成立,故不予支持的;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13400.00元,自2009年起国家取消养路费征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即解除,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无原始工资记载,故原告的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9901.25元;2000年-2009年期间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尚未达退休年龄,自己也未缴纳过养老保险费,实际损失尚未发生,故对其要求赔偿因不能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造成实际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23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的工作受被告管理,被告一直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如果拒缴或者欠缴的,国家要通过劳动监察手段对保险费进行征缴,此类纠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据证实了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25日其每天都有签到上班,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但对该项请求只能支持原告提起诉讼前两年的,即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因原告提交的签到簿时间截止为2014年4月25日,故对其双休日加班费支持至2014年4月25日,为8951.72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被告是因调整工作发生争议而导致原告离职,原告未能提供其辞退的证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项 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就本案诉请部分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予以受理并依法做出了仲裁裁决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收据复印件1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复印件1份(与盖有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管理科章的复印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自2006年1月起至今未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收据证明了是由被告为原告代缴了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写着被告单位名称,所以原告证明被告没有为其代缴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能够证实2006年1月至今,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交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书照片1张,证明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36条规定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46条第一、二款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了“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庭审自述,原告工资审批表报请单位为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原告被被告录用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被告安排原告在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工作。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虽为被告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系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公司,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可以决定是否录用、解聘其单位工作人员,即建立、解除劳动关系。2004年6月30日,原告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2004年7月30日,原告又向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的主管单位被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书面申请,自认其本人为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集体所有制工人,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补偿基本养老统筹费,综上,可以确认原告与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庭审自述,原告于1993年7月被被告录用为佳木斯市兴三江副食品商店集体所有制工人。原告工资审批表均证明工作单位为兴三江副食品商店。1999年兴三江副食品商店注销后,被告安排原告至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工作。兴三江副食品商店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虽为被告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系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公司,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可以决定是否录用、解聘其单位工作人员,即建立、解除劳动关系。2004年6月30日,原告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2004年7月30日,原告又向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的主管单位被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书面申请,自认其本人为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集体所有制工人,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补偿基本养老统筹费,综上,可以确认原告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签订、变更、履行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从双方协商的内容来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协议有效。此外,基于劳动关于而产生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享有处置权。原告在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索赔的权利。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给付未付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明显与协议约定相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工资支取情况,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称,2013年11月原告被被告辞退后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提请证人师某、卢某、王某出庭证实。被告认为师某不能证明其是被告的员工,且该证人称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故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卢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其证明问题;王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证人师某、卢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2016年5月到被告人事处要过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自2013年11月起一年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王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证明问题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三个:1、加班工资的计算;2、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3、经济补偿金的计算。1、加班工资的计算。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结合本案,虽然被告提交的201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被告认可双方实际执行的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因该自认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本院对该部分陈述内容予以认定。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为综合计算工时制,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缔约双方应当遵照执行。依据《劳动法执行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 ...
阅读更多...